原告:鲁君君,男,汉族,1984年8月22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茹。
原告鲁君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105,000元、评估费2,000元、无责方车辆修理费1,600元,合计108,6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20时0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RC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绿环路南5米处时,与案外人孙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KXXXX的轻型厢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孙某无某某。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皖RCXXXX的车辆在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该车辆损失为105,000元。案外人孙某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为1,600元,已由原告先行支付。另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作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皖RCXXXX车辆经被告定损金额为32,300元,维修项目为23项,而被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车损为105,000元,维修项目为54项,两者差异过大,故对被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评定结果及所支出的评估费均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评估;对无某某方的车辆修理费1,600元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就其所有的皖RC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及相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9日0时至2017年11月18日24时止。
2017年11月16日20时,原告驾驶皖RC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绿环路路口南5米处,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案外人孙某驾驶的沪BKXXXX车辆相撞,发生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对皖RCXXXX车辆及沪BKXXXX车辆分别进行了定损,但皖RCXXXX车辆定损金额未获原告认可,原告遂自行委托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对车损再次评估。经评定,皖RCXXXX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105,000元,原告按此进行维修并支付修理费105,000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另赔付无责方车辆修理费1,6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君君行驶证及驾驶证、孙某行驶证及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批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照片、汽车维修清单、评估费发票、皖RCXXXX车辆维修费发票、沪BKXXXX车辆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赔付保险金。对于事故造成的皖RCXXXX车辆损失,原告委托了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定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105,000元。被告对该车辆损失亦进行了定损,但相较于被告的定损结论,原告委托的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更具有公允性,应以该中心评定的车辆损失为准,故本院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0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0元,因该费用属于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支出,被告应予以理赔,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无责方车辆修理费1,6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108,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鲁君君保险金108,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张樱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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