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国印,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南香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曼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云,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国印与被告上海南香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国印,被告上海南香茶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国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3,200元,并支付原告价款十倍赔偿金33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并承担原告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合理开支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所需于2018年5月12日、1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玛瑙蜜茶叶18盒,每盒1,600元,计28,800元,普洱茶2盒,每盒2,200元,计4,400元,共计货款33,200元。之后,原告将茶叶带回家,食用时发现所购茶叶发霉、有异味。经仔细观察后发现该产品没有任何标签,是三无产品。包装盒内有介绍产品功效的卡片一张,宣称产品具有治疗感冒、消化不良、降压降脂、防治糖尿病等功效。原告认为,涉案茶叶属于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无标签预包装食品,是没有经过正规渠道进货的不安全食品,且误导消费者,耽误患者病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一、涉案茶叶存在的问题是该茶叶系预包装产品,没有任何标签,属于三无产品;包装盒内有介绍涉案茶叶功效的卡片1张,宣称产品具有治疗感冒、消化不良、降压降脂、防治糖尿病等功效。二、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费用的金额为2,000元。其中交通费800元,住宿费加餐饮费200元,按两次计算,一次是到法院起诉,另一次是去法院开庭。
被告上海南香茶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茶叶属于农产品,不应定性为食品,应适用农产品的标准。二、涉案茶叶属于散装产品,且符合质量标准,应原告要求现场秤重包装,不是预包装产品。三、关于宣传卡片,其内容来源于书籍报刊等媒体,并非被告杜撰,不构成虚假宣传,没有误导原告。四、原告的购买行为不合常理,原告属于知假买假的打假人,不是普通消费者。被告同意退款退货,但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要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2日,原告在上海南香茶业有限公司正庄茶行(系被告分支机构,经营地址:上海市徐汇区襄阳南路XXX弄XXX-XXX号)购买南香玛瑙蜜茶叶12盒(单价1,600元,计19,200元)、南香普洱茶2盒(单价2,200元,计4,400元),原告付款23,600元,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次日,原告又在上述地址向被告购买南香玛瑙蜜茶叶6盒(单价1,600元,计9,600元),原告付款9,600元,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涉案的南香玛瑙蜜茶叶外包装为纸盒包装,标有“南香玛瑙蜜”字样,纸盒内有三包用纸包装的茶叶,每包100克,包装纸上印有“南香玛瑙蜜一九七八年”字样,内外包装上未标注商品的其他信息。纸盒内有小卡片1张,内容为“35年玛瑙蜜:玛瑙蜜是清道光‘王三言茶号’主人王三言1866年精心秘制的特色茶(陈年铁观音),传承至今……其外形紧结,色泽乌金油亮犹如玛瑙,汤色呈琥珀色,又有‘油光韵圈’,口感醇厚,并带有炭香,炭酸味,丝丝回甘如蜂蜜水—故称‘玛瑙蜜’。35年陈玛瑙蜜具有青茶作用,还有治感冒、消化不良,降压降脂,防治糖尿病等效用,已有专家对此进行研究证实。……”。
涉案的南香普洱茶外包装为纸袋包装,标有“南香普洱茶”字样,纸袋内是用保鲜袋包装的茶叶,内外包装上未标注商品的其他信息。
另查明: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的投诉,于2018年5月24日对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襄阳南路XXX弄XXX-XXX号的上海南香茶业有限公司正庄茶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摄照片,其中《现场笔录》载明“……南香玛瑙蜜的包装为其自行手工包装,材质为纸,三包纸质包装为一盒,盒上无其他标识,仅有南香35年玛瑙蜜字样……”;照片显示店内货架上摆放多个金属大罐,罐身贴有标签,标注茶叶名称和价格,打开罐子倒出散装茶叶。2018年5月28日,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海南香茶业有限公司正庄茶行立案调查。2018年6月13日,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发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决定告知书》。
再查明:上海南香茶业有限公司正庄茶行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玛瑙蜜茶叶系被告于2017年7月向福建省安溪县南香生态茶业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向被告开具发票并提供检验报告。
又查明:原告为起诉及开庭,共支出交通费(火车)1,438元、住宿费24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信用卡签购单、商品照片、告知书、火车票、住宿发票,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仓库物流台帐、发票、检验报告,本院调查取得的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现场笔录、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茶叶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根据相关规定,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称为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是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本案中南香玛瑙蜜茶叶为铁观音,鲜叶采摘后经过加工,产生一系列复杂的物理、化学、生化变化,再经多次包揉、烘焙,形成铁观音独有的特点及香味,最终制成铁观音成茶,因此涉案茶叶不属于食用农产品。
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根据本院从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笔录、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表明,涉案茶叶未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而是被告应原告要求现场秤重、简易包装、放入纸盒或纸袋中,不符合预包装食品的特征,属于散装销售。现原告主张涉案茶叶应符合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要求,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所谓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本案中,被告存放涉案茶叶容器上贴有标签,标注内容为茶叶名称和价格,涉案茶叶外包装上未标注商品信息,因此涉案茶叶存在标签瑕疵问题。考虑到被告举证证明涉案茶叶具有合法来源,且质量合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茶叶存在安全问题,故原告以涉案茶叶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十倍赔偿,以及赔偿其他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涉案茶叶确实存在标签瑕疵问题,且被告同意退货退款,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放入涉案茶叶外包装纸盒内的小卡片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由于该小卡片不属于食品标签、说明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南香茶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鲁国印货款33,200元,原告鲁国印应同时将所购涉案茶叶全部退还给被告上海南香茶业有限公司;如原告鲁国印未能退货,被告上海南香茶业有限公司可扣除相应货款;
二、驳回原告鲁国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8元,减半收取计3,389元,由原告负担3,074元,由被告负担31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斌
书记员:张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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