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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国印与上海南香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国印,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香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曼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云,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国印与被上诉人上海南香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国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条并维持第一条判决;2、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现在有视频等充分证据证明上海南香茶业有限公司售卖给上诉人的是预包装的无标签的茶叶,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依法应该支付鲁国印货物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海南香茶业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茶叶是散装产品,符合质量标准,上诉人所称的包装是上海南香茶业有限公司售货员应鲁国印要求现场称重,简易包装,放入纸袋和纸盒中,不符合预包装产品特征,属于散装销售。2、已有证据证明鲁国印系职业打假团伙一员,起因和缘由是鲁国印设下圈套对被上诉人敲诈勒索。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视频证据,其拍摄视频本身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上述观点。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鲁国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南香茶业有限公司退还鲁国印货款人民币33,200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鲁国印价款十倍赔偿金332,000元。2、判令上海南香茶业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并承担鲁国印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合理开支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2日,鲁国印在上海南香茶业有限公司正庄茶行(系上海南香茶叶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地址:上海市徐汇区襄阳南路XXX弄XXX-XXX号)购买南香玛瑙蜜茶叶12盒(单价1,600元,计19,200元)、南香普洱茶2盒(单价2,200元,计4,400元),鲁国印付款23,600元,上海南香茶叶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次日,鲁国印又在上述地址向上海南香茶叶有限公司购买南香玛瑙蜜茶叶6盒(单价1,600元,计9,600元),鲁国印付款9,600元,上海南香茶叶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涉案的南香玛瑙蜜茶叶外包装为纸盒包装,标有“南香玛瑙蜜”字样,纸盒内有三包用纸包装的茶叶,每包100克,包装纸上印有“南香玛瑙蜜一九七八年”字样,内外包装上未标注商品的其他信息。纸盒内有小卡片1张,内容为“35年玛瑙蜜:玛瑙蜜是清道光‘王三言茶号’主人王三言1866年精心秘制的特色茶(陈年铁观音),传承至今……其外形紧结,色泽乌金油亮犹如玛瑙,汤色呈琥珀色,又有‘油光韵圈’,口感醇厚,并带有炭香,炭酸味,丝丝回甘如蜂蜜水—故称‘玛瑙蜜’。35年陈玛瑙蜜具有青茶作用,还有治感冒、消化不良,降压降脂,防治糖尿病等效用,已有专家对此进行研究证实。……”。涉案的南香普洱茶外包装为纸袋包装,标有“南香普洱茶”字样,纸袋内是用保鲜袋包装的茶叶,内外包装上未标注商品的其他信息。另查明: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鲁国印的投诉,于2018年5月24日对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襄阳南路XXX弄XXX-XXX号的上海南香茶业有限公司正庄茶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摄照片,其中《现场笔录》载明“……南香玛瑙蜜的包装为其自行手工包装,材质为纸,三包纸质包装为一盒,盒上无其他标识,仅有南香35年玛瑙蜜字样……”;照片显示店内货架上摆放多个金属大罐,罐身贴有标签,标注茶叶名称和价格,打开罐子倒出散装茶叶。2018年5月28日,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海南香茶业有限公司正庄茶行立案调查。2018年6月13日,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鲁国印发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决定告知书》。再查明:上海南香茶业有限公司正庄茶行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玛瑙蜜茶叶系上海南香茶叶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向福建省安溪县南香生态茶业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向上海南香茶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并提供检验报告。又查明:鲁国印为起诉及开庭,共支出交通费(火车)1,438元、住宿费249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鲁国印向上海南香茶叶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茶叶的事实均无异议,故鲁国印与上海南香茶叶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相关规定,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称为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是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本案中南香玛瑙蜜茶叶为铁观音,鲜叶采摘后经过加工,产生一系列复杂的物理、化学、生化变化,再经多次包揉、烘焙,形成铁观音独有的特点及香味,最终制成铁观音成茶,因此涉案茶叶不属于食用农产品。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根据一审法院从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笔录、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表明,涉案茶叶未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而是上海南香茶叶有限公司应鲁国印要求现场秤重、简易包装、放入纸盒或纸袋中,不符合预包装食品的特征,属于散装销售。现鲁国印主张涉案茶叶应符合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要求,显然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所谓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本案中,上海南香茶叶有限公司存放涉案茶叶容器上贴有标签,标注内容为茶叶名称和价格,涉案茶叶外包装上未标注商品信息,因此涉案茶叶存在标签瑕疵问题。考虑到上海南香茶叶有限公司举证证明涉案茶叶具有合法来源,且质量合格,鲁国印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茶叶存在安全问题,故鲁国印以涉案茶叶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十倍赔偿,以及赔偿其他损失,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涉案茶叶确实存在标签瑕疵问题,且上海南香茶叶有限公司同意退货退款,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本案中,鲁国印主张上海南香茶叶有限公司放入涉案茶叶外包装纸盒内的小卡片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由于该小卡片不属于食品标签、说明书,因此鲁国印要求上海南香茶叶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南香茶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鲁国印货款33,200元,鲁国印应同时将所购涉案茶叶全部退还给上海南香茶业有限公司;如鲁国印未能退货,上海南香茶业有限公司可扣除相应货款;二、驳回鲁国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鲁国印向本院提交了视频证据,据其称是同行人拍摄的,以期证明鲁国印当时去上海南香茶业有限公司正庄茶行购买涉案茶叶时,看到的就是预包装好的茶叶,而非被上诉人所讲的出售的是散装茶叶。
  上海南香茶业有限公司认为,1、鲁国印系职业打假团伙一员,其提供的视频就能证明,普通消费者是没有能力和意识拍如此专业的视频内容。2、他在2018年5月18日上午就来过公司的正庄茶行提出要求购买茶叶,并要求所购买的茶叶以纸片按2两每包进行包装;设下圈套后,鲁国印下午来到店中,购买了按其上午要求包装的茶叶并自选礼盒,分装、付款,视频即是鲁国印下午来正庄茶行的全过程。而视频中鲁国印与店员的部分对话,恰恰能够证明鲁国印购买的是散装茶叶。3、视频反映鲁国印与店员的对话都是蓄谋已久、有套路可循的,他提前诉讼的核心目的就是设下圈套,对上海南香茶业有限公司进行敲诈勒索。所以该证据证明不了鲁国印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鲁国印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视频证据,形成于一审诉讼结案前,但其未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且未提交的相关说明理由并不充分,故不能认定为二审中新的证据。针对上海南香茶业有限公司对视频内容及拍摄视频本身对鲁国印是否是普通消费者身份提出的相关质疑,鲁国印的解释只是一面之词,针对涉案茶叶符合预包装的特征等情况还是没有解释清楚,故该视频难以成为证明鲁国印上诉理由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涉案茶叶及其包装、从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笔录、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庭审的质证和辩论意见,认为涉案茶叶的包装并不符合预包装食品的特征,且该茶叶亦无证据证明对人体有危害性,鲁国印要求货款的十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法有据。二审期间,鲁国印亦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一审的判决理由,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鲁国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上诉人鲁国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鲍韵雯

书记员:郑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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