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基英,女,195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火建英,男,196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基英与被告火建英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基英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火建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基英诉称,2017年8月20日4时32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进秀浦路北约35米处,被告火建英驾驶车牌为贵A8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火建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基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火建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70,327.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7,380元、误工费10,580元、残疾赔偿金206,56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火建英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的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对原告伤情亦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0日4时32分许,原告鲁基英步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进秀浦路北约35米处时,适遇被告火建英驾驶贵A8XXXX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此地,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火建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基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鲁基英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2017年12月25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鲁基英既往有右侧胫腓骨骨折手术史,本次因交通事故致原右胫骨内固定装置障碍,右胫骨近端及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踝、膝关节活动受限,且有右侧腓总神经损伤之症状体征及电生理表现,右踝、膝关节分别功能丧失75%以上,25%以上,综合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护理至评残日之前一日止,营养9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支付鉴定费2,30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贵A8XXXX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审理中原告及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就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分别确认为112,672.80元及8,800元,本院对此予以照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告及被告火建英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7,380元、伤残赔偿金112,6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鉴定费2,300元,经本院审核并无不当,均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虽然已过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本院认定其伤前仍从事相应劳动,事故发生后亦有一定误工损失,综合其年龄、工作性质、误工证明材料,对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每月,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确认为9,200元。对于交通费和衣物损,分别酌定为300元及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轮椅815元、腋拐120元,本院认为应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对其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具体医疗费,本院经核实相关医疗费发票,确认为69,170.59元。对律师费,本院综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5,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20,478.39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76,222.71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火建英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基英196,422.71元(被告现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86,422.71元);
二、被告火建英应赔偿原告鲁基英5,000元,现被告已给付10,000元,多给付的5,000元由原告鲁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火建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6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鲁基英承担497.27元,被告火建英承担2,064.23元,被告火建英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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