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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大兵与上海天天速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鲁大兵,男,199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天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海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洒洒,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引欢,女。
  原告鲁大兵与被告上海天天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大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天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洒洒、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引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大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2,732.35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7,0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306,866.3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2日21时14分许,被告天天公司驾驶员陈瑞恒驾驶的沪AGXXXX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在沪松公路出平阳河路南约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陈瑞恒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被告天天公司辩称,陈瑞恒是该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由该公司承担事故责任。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AGXXXX轻型封闭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AGXXXX轻型封闭货车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车辆投保的是营运性质的保险,被保险人未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故仅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赔。已垫付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陈瑞恒系被告天天公司驾驶员且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沪AGXXXX轻型封闭货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已垫付10,000元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11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接受治疗。
  2018年8月20日,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预付鉴定费7,050元。2018年9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8]精残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鲁大兵因意外受伤引起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因果关系:评定2017年11月12日意外受伤与被鉴定人当前的精神状况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XXX伤残程度:被鉴定人鲁大兵目前已构成XXX伤残。4、三期时限评定:精神科建议给予其受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2019年1月1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关于鲁大兵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补充说明:被告鉴定人鲁大兵2018年8月20日做鉴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再查明,事发时,被告天天公司持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2019年3月29日,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就医疗费12,725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4,6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7,050元确认一致。但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表示其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由陈瑞恒驾驶)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瑞恒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提出的因被告天天公司未提供陈瑞恒的从业资格证,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1、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3,500元;2、医疗费12,725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4,6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7,050元,原告和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对计算方式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87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合计120,5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承担;剩余医疗费2,72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650元、剩余误工费3,22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50元,合计21,7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天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大兵120,5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大兵21,750元;
  三、被告上海天天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大兵律师费3,5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3元,减半收取计2,951.50元,由原告鲁大兵负担1,444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天天速运有限公司负担1,5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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