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小六。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强、李丹(实习),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德喜。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幢4楼南区。
负责人: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宗耀,该公司员工。
原告鲁小六诉被告杨德喜、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小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强、李丹、被告杨德喜、被告安信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宗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小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149316.4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7时许,被告杨德喜驾驶苏K-×××××小型汽车在北府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鲁小六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德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小六无责任。发生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至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四医院)救治。涉事车辆苏K-×××××小型汽车在安信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理赔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与原告的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一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被送至第四医院救治,从2015年7月19日入院,至2015年7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其住院期间以及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8860.47元,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事故发生后,杨德喜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
另查明,苏K-×××××小型汽车登记在杨德喜名下。该车在安信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鲁小六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被鉴定人鲁小六因车祸致四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原、被告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审理中,原告提供镇江市丹徒区荣炳盐资源区曲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做木工,家中土地已被征用,无责任田。同时原告又提供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木工工种的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其此前的每日工资为400元。被告安信财险及杨德喜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明不予认可。
另原告提出交通事故中电动车受损,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700元。
原告主张的费用构成:1、医疗费8860.47元;2、营养费60天×25元/天=1500元;3、伙食补助费10天×35元/天=350元;4、伤残赔偿金74346元;5、误工费120×400元/天=48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护理费:60天×120元/天=7200元;8、交通费:1000元;9、财产损失700元;10、鉴定费:2360元,以上费用共计149316.47元。
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的意见如下:
被告安信财险意见:1、医疗费用的数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营养费要求按照10元/天计算60天;3、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10天;4、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5、误工费酌情认可80元/天,计算180天;6、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7、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60天;8、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9、对于财产损失不认可;10、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杨德喜意见同安信财险意见,要求将自己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信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安信财险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对于被告安信财险提出的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上述医疗费已经实际产生,且是医院对原告所采取的必要的医疗救治,故对于安信财险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安信财险提出的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故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对于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的具体审核如下:1、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计8860.47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900元(15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180元(18元/天×10天)。以上费用共计9940.47元。由被告安信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对于规定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74346元;2、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照80元/天计算,计5000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酌情按照120元/天计算,计算120天,计14400元,以上损失共计99246元。由安信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电动车修理费支持7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09886.47元,扣除杨德喜垫付的3000元后,安信财险尚需支付原告106886.4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鲁小六106886.47元。
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德喜3000元。
三、驳回原告鲁小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83元,由原告鲁小六负担177元,由被告杨德喜负担2806元。此款已由原告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杨德喜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戴 倩
书记员:陈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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