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建,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秦仪,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世道,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养天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戴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卿,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湖南养天和大药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李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戴盛,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意城晶华一区5栋70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卿,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鲁建与被告上海养天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养天和公司)、被告湖南养天和大药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养天和公司)、第三人戴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0日、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秦仪、况世道、被告上海养天和公司及第三人戴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卿、被告湖南养天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登记在被告湖南养天和公司名下的上海养天和公司67%的股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养天和公司和第三人戴盛于2011年1月出资设立被告上海养天和公司。后被告湖南养天和公司和原告协商股权转让事宜,在征得戴盛意见后,被告湖南养天和公司和原告在2017年12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湖南养天和公司在2017年12月11日通知上海养天和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养天和公司辩称,被告湖南养天和公司已于2012年撤回了对被告上海养天和公司的投资,被告湖南养天和公司没有必要再把股权转让给原告。同意配合办理公司注销手续。
被告湖南养天和公司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愿意将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愿意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第三人戴盛述称,同意被告上海养天和公司的辩称意见。对被告湖南养天和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戴盛也不主张优先购买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上海养天和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公司章程、《股权转让通知书》及相关邮寄凭证、《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被告上海养天和公司提供的被告上海养天和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0日,第三人戴盛和被告湖南养天和公司签订《上海养天和商贸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约定:“……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第五条股东戴盛认缴出资132万元,持股比例33%;湖南时代阳光养天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南养天和公司)认缴出资268万元,持股比例67%;第二十二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2011年1月6日上海养天和公司成立。
2017年10月31日,湖南养天和公司向戴盛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称,2011年1月6日我司与你共同成立的上海养天和公司,我司在该公司占有67%股权。……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正式通知与你,我司在上海养天和公司的67%股份作价68万元拟转让给鲁建先生,如你有意购买该股权,请你接此通知之日起30日内支付全部转让价款68万元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逾期视为拟放弃购买上述全部股权……。戴盛收到上述通知后,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未转款。
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湖南养天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湖南养天和公司将其所持上海养天和公司67%的股权转让给鲁建,转让价款为68万元。待目标公司67%股权过户至鲁建名下后3日内,由鲁建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湖南养天和公司。股权转让完成的条件:鲁建、湖南养天和公司完成本合同所规定的与股权转让有关的全部手续,并将所转让的目标公司67%的股权过户至鲁建名下;2、目标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管理登记档案中均已明确载明乙方持有该股权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南养天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一股东即第三人戴盛也表示不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被告上海养天和公司及第三人戴盛主张被告湖南养天和公司已撤回投资,故无权向原告转让上海养天和公司的股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次股权转让前,被告湖南养天和公司有向他人转让或放弃上海养天和公司股权的行为,且在上海养天和公司工商登记备案中,被告湖南养天和公司仍是上海养天和公司的股东。故原告与被告湖南养天和公司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应为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养天和公司名下67%股权属于原告,并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湖南养天和大药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被告上海养天和商贸有限公司67%股权为原告鲁建所有;
二、被告上海养天和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本判决第一项确认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湖南养天和大药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戴盛应予协助。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上海养天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丽丽
书记员:吴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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