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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开合与薛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开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庆,枣庄高新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松,枣庄高新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号。负责人:桑海鹏,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64440682C。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鲁开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2,57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33,750元、护理费25,453.5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4,0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2,600元、交通费491元、病历复印费71.5元,共计132,464.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6时40分许,被告薛某某驾驶鲁D×××××号轿车沿长白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白山路与枣曹路交叉路口南100米处,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7007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治疗。被告薛某某的违法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肉体痛苦和精神创伤,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经查,被告薛某某驾驶鲁D×××××号轿车已在被告大地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薛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其车辆已在被告大地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枣庄支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护理费2,660元、抢救费4,747.5元。被告大地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在原告诉请中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6时40分许,被告薛某某驾驶鲁D×××××号轿车沿长白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白山路与枣曹路交叉路口南100米处,与由西向东原告鲁开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7007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鲁开合与被告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等。原告因治疗伤情共计支出医疗费37,389.71元(含被告薛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747.5元、被告大地保险枣庄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薛某某为原告支出护理费2,660元。原告出院后支出病历复印费64.5元。2018年3月26日,原告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其因该次事故受到的伤害进行鉴定。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后,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鲁开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护理期限及人数: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8日住院期间建议为2人,出院后1人护理101-161日;误工期建议为180-270日,营养期建议为90-18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建议为9,000-11,000元。原告因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系枣庄市汉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2017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3,900元、4,050元、2,850元,其因事故受伤请假期间工资扣发。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薛某某聘请的护工及原告女婿张西涛护理。再查明,被告薛某某驾驶鲁D×××××号轿车已在被告大地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原告鲁开合与被告薛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开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庆、刘长松、被告薛某某、被告大地保险枣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鲁开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7007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鲁开合与被告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据此,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薛某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薛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大地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大地保险枣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枣庄支公司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57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营养费4,0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其该组主张,证据充分、计算得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33,75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误工费为27,000元[(3,900元+4,050元+2,850元)÷90天×22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25,453.5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证据充分,但原告主张的其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按照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证据不足,其护理费本院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认定其护理人员收入,并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其护理费为15,120元(100.8元/天×15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该项诉请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600元,其虽提供维修车辆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维修车辆具体的项目支出情况,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但本院考虑到原告车辆确实损坏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其车辆维修费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91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住院地点、时间及人数,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病历复印费71.5元,本院依法认定64.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开合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5,12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3,22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开合医疗费22,5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4,0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37,130.71元的60%,即款22,278.4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鲁开合鉴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64.5元,合计3,064.5元的60%,即款1,8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枣庄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薛某某为原告鲁开合垫付的医疗费4,747.5元的60%,即款2,848.5元及护理费2,660元,合计5,5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鲁开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9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鲁开合承担398元,被告薛某某承担1,0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琪

书记员:郭姝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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