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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晓光与石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鲁晓光,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浓,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莹,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兴,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晓光诉被告石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晓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浓,被告石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晓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购房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8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以18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房产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原被告曾因其他工作关系认识。2018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表示其手上有公有住房房源,可以帮原告代买。同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已经与位于徐汇区永福路XXX弄XXX号三层亭子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公房使用权人进行洽谈,房屋总价为180万元,为锁定房屋,被告曾于2017年1月7日向使用权人支付了120万元,还需支付房款60万元,故被告希望原告出资全部180万元以购买上述房屋,原告相信了被告的陈述,遂与被告签订《委托购房证明书》,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上述房屋,并委托被告支付款项,并约定被告代持该房屋,由原告享有该房屋的一切权益,为此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180万元,被告完成交易后成为该房的使用权人,但之后被告一直占用系争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始终拒绝交付房屋,致使原告不能享用系争房屋的任何权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石莹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合常理,被告与原告的委托合同于2018年4月订立,且当时双方并未当面订立合同,原告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形下,向被告转款180万元,有违常理,且被告早在2017年1月就完成了系争房屋买卖的大部分过程,显然也与原告所述的一般交易习惯相悖,本案涉及案外人徐某1的诈骗行为,被告已就此进行报警,故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委托购房证明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购买位于永福路XXX弄XXX号(即系争房屋)的使用权房屋,房屋总价为壹佰捌拾万元整。甲方于2018年4月20日从其母亲江某某账户转账壹佰捌拾万元至乙方工行账户内,并由乙方代为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所有相关交易手续,该套使用权房屋由乙方代持,关于该套房屋全部权益为甲方所有。将来关于该套使用权房屋的所有事宜乙方须在甲方指令下配合完成。由于乙方于2017年1月7日代为支付购房款壹佰贰拾万元整,所以本次甲方转账总金额中壹佰贰拾万元用于归还乙方之前垫付的部分购房款,其余陆拾万元由乙方于三日内支付给该使用权房产的权益人的最后一笔购房尾款。甲乙双方均认可上述证明内容并自愿签订本证明书。原告当日并未在该证明书上签名,被告则在证明书上签名。
  同日,原告母亲江某某分两次向被告账户转入180万元。
  还查明,2017年10月30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陆某1(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乙方,转让成立价为壹佰柒拾万。被告于2017年1月7日分别向陆某1和单某某共支付房款120万元,2018年4月22日,被告又分三次向陆某1共支付房款60万元,2018年10月,被告取得了系争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该租赁凭证现在原告处。2018年11月29日,被告又向上海衡复有限公司以租赁凭证遗失为由,要求补发租赁凭证。原告认为被告不向其交付系争房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并变更系争房屋承租权人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如上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2018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系原告与案外人徐某1串通对其进行诈骗。对此被告提供一份案件接报回执单和立案告知书,认为其被徐某1骗取400余万元,其中包括系争房屋所在的2套使用权房。原告认为被告与徐某1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涉。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委托购房证明书、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租赁凭证、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委托购房证明书,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认为该证明书系徐某1要求其所签,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认识其签名行为的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被告已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但未将相应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解除该委托证明书,于法有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委托证明解除后,被告收取的款项应予返还。被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徐某1串通,但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报案亦仅表示徐某1向其进行诈骗,且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后已经登记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权人,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鲁晓光与石莹签订的《委托购房证明书》;
  二、石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鲁晓光1,800,000元;
  三、驳回鲁晓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65元,由鲁晓光负担25元,石莹负担10,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谯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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