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权,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娟,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志,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郎国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继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
原告鲁权诉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江南旅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志,被告江南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15,89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江南旅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13时35分许,被告江南旅游公司的员工梁其全驾驶牌号为沪CW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金塔路出沪闵路东约80米处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其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7年9月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南旅游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于事发期间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书面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江南旅游公司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主责15%的免赔。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13时35分许,被告江南旅游公司的员工梁其全驾驶牌号为沪CW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金塔路出沪闵路东约80米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其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
另查明,被告江南旅游公司系牌号为沪CWXX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时,梁其全系江南旅游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
再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2017)沪0112民初142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记载:“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前赔偿原告鲁权124,038.03元、返还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38,996.82元,上述合计163,034.85元;二、原被告双方于本案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9.18元,由原告鲁权负担299.18元,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此款由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在(2017)沪0112民初14249号案件中,被告人寿财险已经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用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其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事发时梁其全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江南旅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意见,原告主张医疗费15,890.48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但数额应结合诉讼的实际需要作调整,本院酌定为2,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570.4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18,470.4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859.93元,由被告江南旅游公司赔偿原告3,916.46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共计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959.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权10,959.93元;
二、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权3,916.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21元,由原告鲁权负担20.21元,由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海星
书记员:谢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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