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
法定代理人彭桂云,系原告之母,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易华平,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鲁某与被告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小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丽、人民陪审员肖经武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决定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的法定代理人彭桂云、委托代理人易华平,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鲁某某无证驾驶其本人所属的无号牌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环光村村级公路时,遇原告鲁某在其爷爷鲁辅明家门前坡道上玩耍滑板,因刹车避让不及撞上了滑板车左侧,造成了原告鲁某受伤及被告鲁某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2日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孝公交认字(2014)第01-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鲁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22753.62元。2014年8月20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鲁某损伤后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一人护理150天、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鲁某某垫付原告鲁某医疗费129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4903.81元。
另查明,原告鲁某的户口属性为农业户口。诉讼中,被告鲁某某未能提供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凭证。
经核定,原告鲁某的损失如下:第一次住院治疗费14902.81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第二次手术已花费7850.81元)、住院伙食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20年×10%)、护理费11806元(2015年度湖北省其他服务行业收入28729元/年÷365天/年×15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1956.81元。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无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鲁某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疏忽监护,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鲁某某所驾车辆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经济损失49004元[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9004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1180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22952.81元(71956.81元-49004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依法确定被告鲁某某与原告鲁某的责任比例为7:3,由被告鲁某某向原告鲁某赔偿16066.97元(22952.81元×70%)。综上,被告鲁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70.97元(49004元+16066.97元),扣除被告鲁某某垫付原告鲁某医疗费12900元,被告鲁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鲁某各项经济损失52170.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赔偿原告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170.97元;
二、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小清 审 判 员 何 丽 人民陪审员 肖经武
书记员:蒋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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