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6〕28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9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镇**村**组**号。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18日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和妻子张某某乘坐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陕A*****号出租汽车,至本市莲湖区团结西路贺家村下车时,因乘车费用与何某某发生争执,用拳将何某某头部及眼部打伤。2015年10月16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外伤致颅脑损伤造成脑挫裂伤、右顶部硬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应属轻伤一级。2015年11月9日鲁某某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胜利
2015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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