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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宋某
鲁某
兼附带民事诉讼
王广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冉颖(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农民。
诉讼代理人王乐葆,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
委托代理人王广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冉颖,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经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诉讼代理人王乐葆、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广强、辩护人冉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鲁某在位于费县薛庄镇谭家庄村的鲁商集团天蒙旅游开发项目部附近的路上,因不满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巩家村的宋某驾驶挖掘机在其承包地上施工,而与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鲁某持拐棍将宋某左胳膊打伤,致宋某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的证据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颜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鲁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3771.61元。
被告人鲁某辩解称,我拿拐棍砸挖掘机,不知道那个地方有人,被害人的损失我赔偿不起。
二辩护人一致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鲁某的行为属于过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亦不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鲁某不具有伤害故意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鲁某系视力××目四级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对被告人处以的刑罚。被告人鲁某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物质损失,上述各项损失数额共计14888.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88.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鲁某不具有伤害故意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鲁某系视力××目四级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对被告人处以的刑罚。被告人鲁某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物质损失,上述各项损失数额共计14888.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88.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辛月华
审判员:杨宗锋
审判员:李有平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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