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纪锋,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鲁某乙。
被告:鲁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磊,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鲁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鲁某乙(以下简称第一被告)、鲁某丙(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纪锋、第一、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鲁某丁、肖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原告及第一、第二被告。1992年4月20日,被继承人鲁某丁、肖某取得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某路11号房屋(砖木结构、二层,建筑面积90.59平方米)4/5的产权,该房屋登记为由被继承人鲁某丁及潘辉共有,其中被继承人鲁某丁占有4/5的份额,潘辉占有1/5的份额(房屋共有权证号江私02-13698)。1993年4月24日,被继承人鲁某丁、肖某与第二被告签订《赠与合同》,自愿将上述房屋4/5产权中的一半,即该房屋2/5产权赠与给第二被告,该《赠与合同》于同年6月2日经武汉市江汉区公证处予以公证〈(93)江民证字第1122号〉。2009年9月2日,被继承人肖某死亡后,原、被告及被继承人鲁某丁之间未对遗产进行处理。2010年6月29日,被继承人鲁某丁立下书面遗嘱,内容如下:“1、立遗嘱人自愿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某路11号房屋其个人所有的全部份额给予鲁某丙所有;2、立遗嘱人去世后由子鲁某丙主办丧葬事宜,承担相关费用,领取社保安葬费,办理完毕丧葬事务后所剩余款由子鲁某丙所有”,该遗嘱由湖北省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易锋、郑惠星予以见证,并由湖北省正大法律事务所出具《见证书》。2012年11月25日,被继承人鲁某丁死亡。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与两被告就遗产继承问题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遗嘱、见证书、赠与合同、公证书、调查笔录、干部履历表、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鲁某丁、肖某于1993年4月24日与第二被告所订立的《赠与合同》及被继承人鲁某丁于2010年6月29日所立的遗嘱,分别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及法律事务所的见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某路11号房屋4/5的产权,经查,该房屋于1993年4月24日,由被继承人鲁某丁、肖某以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的形式,自愿将该房屋4/5产权中的一半赠与给第二被告,即:该房屋4/5产权中的2/5产权由第二被告所有,余下的2/5产权由被继承人鲁某丁、肖某共同所有;被继承人肖某死亡后,未留有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及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该房屋由鲁某丁、肖某共同所有的2/5产权中的1/5产权归鲁某丁所有,1/5产权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被继承人鲁某丁、原告及两被告各继承四分之一。此时,被继承人鲁某丁应享有该房屋1/4产权份额(1/5+1/20),第二被告享有该房屋产权9/20的份额(2/5+1/20),原告及第一被告各享有该房屋产权1/20的份额。被继承人鲁某丁死亡后,其对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某路11号的房屋应享有的产权份额按照其遗嘱,由第二被告继承。综上,第二被告享有该房屋产权14/20份额(9/20+1/4),原告及第一被告各享有该房屋产权份额中1/20的份额。关于原告提出要求继承4件金银首饰及丧葬费人民币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继承人鲁某丁、肖某留有上述遗产,且被继承人鲁某丁在遗嘱中对丧葬费用已进行了处理,加之第一、第二被告对金银首饰予以否认,故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某路1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90.59平方米)由被告鲁某丙享有二十分之十四的产权份额,原告鲁某某享有该房屋二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鲁某乙享有该房屋二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该房屋由原告鲁某某、被告鲁某乙、鲁某丙按各自所占房屋产权份额与潘辉(享有该房屋1/5的产权份额)共有。
二、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1元、其他费用人民币46元,共计人民币2327元由原告鲁某某承担人民币116元,被告鲁某乙承担人民币70元,被告鲁某丙承担人民币2141元(此款原告理连英已垫付,被告鲁某乙、鲁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付部分交付原告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靖
书记员:刘唯 速录员贺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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