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甲
王某
路某
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郝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鲁某甲。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路某。
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冀R×××××”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
负责人:刘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甲与被告王某、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案于当日中止;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做出后于2015年2月25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宗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路某、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王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为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R×××××”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予免责,因王某既不是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更不是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而是经受害者允许离开现场并第一时间报警,在将车上乘客转到另一辆车上后又立即返回现场,故王某的行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根据本院确认的原告鲁某甲上述总损失和另案中的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鲁某已的损失,原告鲁某甲、鲁某已的医疗费损失占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比例分别为86%、14%;原告鲁某甲和鲁某已的死亡××限额内损失未超过限额110000元,故不再划分比例。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甲医疗费8600元(10000元×86%)、××赔偿金54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4492.27元、护理费1123.07元、交通费350元共计84177.34元;其次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甲医疗费1424.67元(10024.67元-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鉴定费1430元总计4154.67元的70%即2908.27元。原告的全部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以上述方式依法进行了赔偿,被告王某给付原告鲁某甲的现金5000元,原告依法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甲84177.34元,其次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甲2908.27元,共计赔偿原告鲁某甲87085.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鲁某甲返还被告王某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鲁某甲负担3元,由被告王某、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王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为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R×××××”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予免责,因王某既不是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更不是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而是经受害者允许离开现场并第一时间报警,在将车上乘客转到另一辆车上后又立即返回现场,故王某的行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根据本院确认的原告鲁某甲上述总损失和另案中的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鲁某已的损失,原告鲁某甲、鲁某已的医疗费损失占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比例分别为86%、14%;原告鲁某甲和鲁某已的死亡××限额内损失未超过限额110000元,故不再划分比例。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甲医疗费8600元(10000元×86%)、××赔偿金54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4492.27元、护理费1123.07元、交通费350元共计84177.34元;其次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甲医疗费1424.67元(10024.67元-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鉴定费1430元总计4154.67元的70%即2908.27元。原告的全部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以上述方式依法进行了赔偿,被告王某给付原告鲁某甲的现金5000元,原告依法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甲84177.34元,其次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甲2908.27元,共计赔偿原告鲁某甲87085.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鲁某甲返还被告王某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鲁某甲负担3元,由被告王某、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37元。
审判长:刘宗杨
书记员: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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