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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甲诉鲁某乙、鲁某丙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鲁某甲
纪锋(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
鲁某乙
鲁某丙
陈磊(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

原告:鲁某甲。
委托代理人:纪锋,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鲁某乙。
被告:鲁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磊,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鲁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鲁某乙(以下简称第一被告)、鲁某丙(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纪锋、第一、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鲁某丁、肖某于1993年4月24日与第二被告所订立的《赠与合同》及被继承人鲁某丁于2010年6月29日所立的遗嘱,分别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及法律事务所的见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某路11号房屋4/5的产权,经查,该房屋于1993年4月24日,由被继承人鲁某丁、肖某以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的形式,自愿将该房屋4/5产权中的一半赠与给第二被告,即:该房屋4/5产权中的2/5产权由第二被告所有,余下的2/5产权由被继承人鲁某丁、肖某共同所有;被继承人肖某死亡后,未留有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及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该房屋由鲁某丁、肖某共同所有的2/5产权中的1/5产权归鲁某丁所有,1/5产权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被继承人鲁某丁、原告及两被告各继承四分之一。此时,被继承人鲁某丁应享有该房屋1/4产权份额(1/5+1/20),第二被告享有该房屋产权9/20的份额(2/5+1/20),原告及第一被告各享有该房屋产权1/20的份额。被继承人鲁某丁死亡后,其对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某路11号的房屋应享有的产权份额按照其遗嘱,由第二被告继承。综上,第二被告享有该房屋产权14/20份额(9/20+1/4),原告及第一被告各享有该房屋产权份额中1/20的份额。关于原告提出要求继承4件金银首饰及丧葬费人民币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继承人鲁某丁、肖某留有上述遗产,且被继承人鲁某丁在遗嘱中对丧葬费用已进行了处理,加之第一、第二被告对金银首饰予以否认,故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某路1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90.59平方米)由被告鲁某丙享有二十分之十四的产权份额,原告鲁某甲享有该房屋二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鲁某乙享有该房屋二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该房屋由原告鲁某甲、被告鲁某乙、鲁某丙按各自所占房屋产权份额与潘辉(享有该房屋1/5的产权份额)共有。
二、驳回原告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1元、其他费用人民币46元,共计人民币2327元由原告鲁某甲承担人民币116元,被告鲁某乙承担人民币70元,被告鲁某丙承担人民币2141元(此款原告理连英已垫付,被告鲁某乙、鲁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付部分交付原告鲁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鲁某丁、肖某于1993年4月24日与第二被告所订立的《赠与合同》及被继承人鲁某丁于2010年6月29日所立的遗嘱,分别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及法律事务所的见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某路11号房屋4/5的产权,经查,该房屋于1993年4月24日,由被继承人鲁某丁、肖某以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的形式,自愿将该房屋4/5产权中的一半赠与给第二被告,即:该房屋4/5产权中的2/5产权由第二被告所有,余下的2/5产权由被继承人鲁某丁、肖某共同所有;被继承人肖某死亡后,未留有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及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该房屋由鲁某丁、肖某共同所有的2/5产权中的1/5产权归鲁某丁所有,1/5产权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被继承人鲁某丁、原告及两被告各继承四分之一。此时,被继承人鲁某丁应享有该房屋1/4产权份额(1/5+1/20),第二被告享有该房屋产权9/20的份额(2/5+1/20),原告及第一被告各享有该房屋产权1/20的份额。被继承人鲁某丁死亡后,其对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某路11号的房屋应享有的产权份额按照其遗嘱,由第二被告继承。综上,第二被告享有该房屋产权14/20份额(9/20+1/4),原告及第一被告各享有该房屋产权份额中1/20的份额。关于原告提出要求继承4件金银首饰及丧葬费人民币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继承人鲁某丁、肖某留有上述遗产,且被继承人鲁某丁在遗嘱中对丧葬费用已进行了处理,加之第一、第二被告对金银首饰予以否认,故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某路1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90.59平方米)由被告鲁某丙享有二十分之十四的产权份额,原告鲁某甲享有该房屋二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鲁某乙享有该房屋二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该房屋由原告鲁某甲、被告鲁某乙、鲁某丙按各自所占房屋产权份额与潘辉(享有该房屋1/5的产权份额)共有。
二、驳回原告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1元、其他费用人民币46元,共计人民币2327元由原告鲁某甲承担人民币116元,被告鲁某乙承担人民币70元,被告鲁某丙承担人民币2141元(此款原告理连英已垫付,被告鲁某乙、鲁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付部分交付原告鲁某甲)。

审判长:李靖

书记员:刘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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