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梅英,女,1969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旸,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静,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华兵,男,198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营业地浙江省宁波市。
负责人:洪粮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晨光,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营业地四川省德阳市。
原告鲁梅英与被告许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梅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华兵及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16.5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918元、误工费3,57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其中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许华兵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5日5时50分许,许华兵驾驶牌号为苏G7XXXX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泰顺路475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鲁梅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许华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鲁梅英无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书面答辩,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部分及无处方的外购药;营养费认可30元/天,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期限无异议,但原告事发前平均工资的计算方式错误,应以每月30天计算,若以21.75天计算,应扣除周末及法定节假日;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
被告许华兵及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4月25日5时50分许,许华兵驾驶牌号为苏G7XXXX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泰顺路475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鲁梅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许华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鲁梅英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后可给予休息15日、营养7日、无需护理。
再查,1、牌号为苏G7XXXX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2、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明细单显示,原告事发前六个月,其月平均工资为5,45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赔付,依法有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16.5元(已扣除无处方的外购药),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本院酌定210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交通费,本院结合就医情况酌定350元;误工费,本院结合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酌定2,728.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法有据,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律师代理费酌定2,000元。被告许华兵、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鲁梅英医疗费1,516.5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2,728.6元,共计人民币4,805.1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安亭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鲁梅英鉴定费人民币900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安亭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三、被告许华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鲁梅英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安亭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华兵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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