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正卓,男,200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法定代理人:鲁某,男,1967年2月5日生,汉族,住高邑县,系鲁正卓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俊,男,1986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系车辆冀A×××××实际驾驶人。
被告:宋庆会,男,1959年3月8日生,汉族,住晋州市,系车辆冀A×××××登记车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男,1986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正卓与被告刘俊、宋庆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宋庆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俊及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正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8日14时40分许,被告刘俊驾驶冀A×××××号小型面包车沿39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府源宾馆门前左转弯掉头处,与沿393线自东向西行驶醉酒后的原告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鲁正卓及摩托车乘者鲁云祥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你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56391.4元。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3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同意在剩余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刘俊辩称,原告保全了我5000元。
被告宋庆会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14时40分许,刘俊驾驶冀A×××××号小型面包车沿39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府源宾馆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沿393线自东向西行驶醉酒后的鲁正卓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鲁正卓及摩托车乘者鲁云祥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正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云祥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A×××××登记车主为被告宋庆会,被告刘俊系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3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018年1月22日、2月5日及2月9日,原告因伤情需要分别前往高邑县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复查,花费1569.65元。2018年2月22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上载明“鲁正卓的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12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元。原告出院后由其父鲁某护理,鲁某在高邑县博泰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400元。以上事实有(2017)冀0127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汽车客票、收费凭证、误工证明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正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认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俊应承担该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鲁正卓应承担该事故3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至今未满18周岁,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存在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通过法庭调查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69.65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伤残系数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400元(3400元/月÷30日×30日)、营养费900元(30元/日×30日)、交通费9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35497.65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曾在(2017)冀0127民初738号、751号案件中,赔付两名伤者部分损失(其中已赔付本案原告90日护理费及营养费),故应在保险限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32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728.8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刘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18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正卓各项损失3032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8.8元。
二、被告刘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1890元。
三、驳回原告鲁正卓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刘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娜
书记员: 李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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