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永娟,女,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上海欣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许建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宝妹,女。
被告(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永娟与被告许建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鲁永娟申请追加上海欣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撤销对被告许建忠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永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被告上海欣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宝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永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815.62元、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163,281.60元(68,034元/年×20年×0.12)、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840元(2,420元/月×2个月)、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精神损害抚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许建忠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的沪LC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华青路青竹路东约2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建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沪LCXXXX小型轿车投保于第二被告处。
被告上海欣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许建忠是本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发时系职务行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LCXXX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的意见为医疗费要求扣除无病历对应的医疗费用;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2,400元;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交通费酌定300元;车损、衣物损失费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案外人陆某某,沿青竹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华青路青竹路东约2米处时,与由南往北许建忠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的沪LCXXXX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建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2018年12月26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鲁永娟于2018年9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段骨折,右桡骨远端嵌插性骨折(colles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期60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许建忠的驾驶证、沪LCX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沪LCXXXX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许建忠系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为第一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
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第二被告就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68,034元/年×20年×0.08)、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已按责)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许建忠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赔偿责任。许建忠在为第一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故许建忠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赔偿。事故发生时,沪LCXXXX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审理中,原告、第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108,854.40元(68,034元/年×20年×0.08),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确认;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原告、第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2,4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三、医疗费2,815.62元,系原告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凭发票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4,840元(2,420元/月×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误工费,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其工资收入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酌情确认11,500元(2,300元/月×5个月);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300元;八、电动自行车维修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十、鉴定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140,310.02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7,115.62元,余款20,194.40元的40%即8,077.76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鲁永娟117,115.6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鲁永娟8,077.76元;
三、被告上海欣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永娟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7.60元,减半收取1,683.80元,由原告鲁永娟负担251.90元,由被告上海欣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3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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