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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永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鲁永福,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恺,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维,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杰,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永福与被告杨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永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文、温志维、被告杨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对原告鲁永福的伤情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案又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永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恺、被告杨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永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44,524.72元(已扣除伙食费1,6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2.5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12.50元+第二次住院13.50天×20元/天)、营养费6,750元(50元/天×135天)、护理费20,975元[720元+4,410元+3,156元/月/30天×(195-30-12)天,取整计算]、误工费75,810元(6,000元/月×13月-2,19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9元、日用品费4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和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杨杰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17时00分许,被告杨杰驾驶案外人上海复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C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XXX弄XXX号停车场,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杰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杨杰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保险公司所述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所有人系上海复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但本被告驾驶时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本被告承担事故责任。医疗费无论是否医保范围均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律师费应由本被告与原告各半负担,日用品费同意赔付,首次鉴定费用不应由本被告承担,鉴定结论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各项意见及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对首次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均有异议,对重新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同意赔付重新鉴定费用,但不同意承担首次鉴定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确认医疗费金额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标准计算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78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标准计算195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每月计算13个月;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依据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被告为原告垫付5万元医疗费(已包括在原告诉请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17时00分许,被告杨杰驾驶案外人上海复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C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XXX弄XXX号停车场,因被告杨杰操作不慎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杰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因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痛风于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2月26日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因右侧胫腓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右内踝伤口感染于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22日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合计144,524.7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612.50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为治疗本次伤情,原告支付护理费4,410元(30天)和护理费720元(12天),支付腋下拐89元、轮椅车650元;原告另支付座便器、尿壶等费用合计40元。
  2018年1月15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鲁永福因车祸致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右踝关节脱位,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术。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根据鉴定结论计算的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5%存在测算错误,实际结果应为73.3%,故对原告构成XXX伤残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经本院委托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于2018年11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等,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需休息390日、护理195日、营养135日。为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口。案外人上海复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CXX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范围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杨杰承担赔付责任。
  鉴于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日用品费40元已达成一致,经本院依法审核,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由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医疗费合计144,524.72元;但无论是否为医保费用,均系原告治疗伤情合理支出,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7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6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5,4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5,130元,有护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本院确定除住院期间外的护理费酌情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故原告可获赔的护理费共计11,25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事发时的工作及误工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休息期,确认误工费为66,214.6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7、衣物损失费,考虑到涉案交通事故确会造成原告随身衣物的损坏,本院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因原告首次鉴定结论已被重新鉴定结论推翻,故对其诉请的鉴定费1,950元,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支付的腋下拐、轮椅车合计739元系本次受伤的实际损失,且原告已提供相应票据,故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10、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认为4,000元。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垫付的钱款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鲁永福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给付的5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仍需给付原告鲁永福70,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鲁永福医疗费134,52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0,192元、护理费11,250元、误工费66,214.6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9元,合计240,180.40元;
  三、被告杨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鲁永福律师费4,000元、日用品费40元,合计4,040元;
  四、驳回原告鲁永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7元,减半收取计3,573.50元,由被告杨杰负担。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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