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某
陈勇(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
陈某
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王兴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蒋云霆
原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王兴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工科技园2号楼7层。
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130900052672327Q。
代表人:苗笑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霆,公司职员。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陈某、王兴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陈某、王兴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伟,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2016年3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7国道行驶至程庄子路口西侧时,与由南向北通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鲁荣胤受伤,还造成车辆损坏。
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查,被告王兴旺是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和被告陈某的雇主,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全部赔偿。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896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9100元、误工费9862元、护理费23574元、残疾赔偿金3933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900元,共计217828.97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和相关损失的事实。
2、2016年10月9日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8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2月15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精鉴字第013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和相关损失。
3、鲁清山和杜秀霞的身份证、户口页,沧县鼎恒玻璃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二份、该单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
被告陈某、王兴旺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陈某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王兴旺是该车的所有人,被告陈某是被告王兴旺的雇员。
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某、王兴旺共同承担。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标准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
原告已近年满7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
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证据,不应支持其交通费主张。
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某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对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陈某、王兴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票据中载明的伙食费不应支持。
对证据2中的[2017]精鉴字第013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根据检查记载原告思维清晰,不符合鉴定意见中所认定的原告智力受损以及社会交往受约束的意见,因此该鉴定报告认定原告达到8级伤残不符合事实,不予认可。
对证据3中工资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还应提交劳动合同。
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霆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同意被告陈某、王兴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伟的质证意见。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7国道行驶至沧县程庄子路口西侧时,与由南向北通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电动三轮车的乘车人鲁荣胤受伤,还造成车辆损坏。
2016年5月5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6]第0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荣胤无责任。
被告王兴旺是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陈某是被告王兴旺雇佣的司机,系驾驶该车从事雇佣活动而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
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陈某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
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0579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460元,共计113352.27元;另案原告鲁荣胤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4500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49309.45元,按照上述被侵权人的该部分损失的比例,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969元,赔偿另案原告鲁荣胤3031元。
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19023元、残疾赔偿金3933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70355.70元;另案原告鲁荣胤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16174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46012元,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上述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和在此赔偿限额内的其他损失54506元共计66506元,赔偿另案原告鲁荣胤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和在此赔偿限额内的其他损失37494元共计43494元。
以上共计,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475元,赔偿另案原告鲁荣胤46525元。
根据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2016]第0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又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由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一方承担原告70%的其余部分损失。
被告王兴旺是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原告其余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115132.97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王兴旺应赔偿原告80593元,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25020元,被告王兴旺应再赔偿原告55573元。
被告陈某是被告王兴旺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因被告陈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且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对被告王兴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86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费损失,且原告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已68周岁,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某73475元(直接汇入原告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的中国建设银行沧县支行62×××85账户中)。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扣除已向原告鲁某某支付的赔偿款25020元,被告王兴旺再赔偿原告鲁某某55573元,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16元,由被告王兴旺负担1223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陈某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
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0579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460元,共计113352.27元;另案原告鲁荣胤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4500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49309.45元,按照上述被侵权人的该部分损失的比例,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969元,赔偿另案原告鲁荣胤3031元。
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19023元、残疾赔偿金3933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70355.70元;另案原告鲁荣胤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16174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46012元,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上述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和在此赔偿限额内的其他损失54506元共计66506元,赔偿另案原告鲁荣胤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和在此赔偿限额内的其他损失37494元共计43494元。
以上共计,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475元,赔偿另案原告鲁荣胤46525元。
根据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2016]第0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又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由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一方承担原告70%的其余部分损失。
被告王兴旺是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原告其余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115132.97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王兴旺应赔偿原告80593元,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25020元,被告王兴旺应再赔偿原告55573元。
被告陈某是被告王兴旺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因被告陈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且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对被告王兴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86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费损失,且原告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已68周岁,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某73475元(直接汇入原告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的中国建设银行沧县支行62×××85账户中)。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扣除已向原告鲁某某支付的赔偿款25020元,被告王兴旺再赔偿原告鲁某某55573元,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16元,由被告王兴旺负担1223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461元。
审判长:王钟江
书记员:董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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