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淑华,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忠,住敦化市。
被告:陈刚,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丽艳,住敦化市。
被告:吕洪学,住敦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负责人:张伟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负责人:王玉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秋,公司职员。
原告鲁淑华与被告陈刚、吕洪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忠,吕洪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陈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丽艳、安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秋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陈刚、吕洪学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0日8时许,陈刚驾驶×××号东风日产牌尼桑轿车与吕洪学驾驶的×××号宗申牌正三轮车载货摩托车相刮撞,后两车又将道路上站立的行人鲁淑华撞倒,造成鲁淑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洪学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鲁淑华无责任。陈刚的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吕洪学驾驶的摩托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淑华受伤后入住敦化市医院治疗,住院23天,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2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护理费7539.60元(60天×125.66元/天),残疾赔偿金29183.46元(11年×26530.42元/年×10%伤残系数),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68元,复印病历费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5088.26元。
陈刚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在安华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
吕洪学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按交强险规定,核定和安华分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方不承担,复印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根据法院裁定,其他质证时发表意见。
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他与中国保险一致,根据相关法律,合理部分给予赔偿,鉴定费,复印费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伤情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8时许,陈刚驾驶×××号东风日产牌尼桑轿车与吕洪学驾驶的×××号宗申牌正三轮车载货摩托车相刮撞,后两车又将道路上站立的鲁淑华撞倒,造成鲁淑华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洪学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刚驾驶的×××号东风日产牌尼桑轿车,登记车主为邹静洁,实际车主为陈刚本人,该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吕洪学驾驶的×××号宗申牌正三轮车载货摩托车,车主为吕洪学本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鲁淑华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后,其受伤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肺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左手损伤、右足损伤、右小腿损伤、双侧胸腔积液。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损伤为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60天。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病历1份21页、费用清单3张、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6张、
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复印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19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1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本案中,陈刚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处在人行横道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吕洪学驾驶机动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其亦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陈刚承担70%的责任比例,吕洪学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为宜。又因陈刚的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吕洪学的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鲁淑华的损失,应先由安华保险公司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陈刚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吕洪学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鲁淑华主张医疗费112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护理费7539.60元(60天×125.66元/天),残疾赔偿金29183.46元(11年×26530.42元/年×10%伤残系数),鉴定费1300元,复印病历费24.10元,以上各项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468元,经核对,其中鉴定发生的交通费8张,合计金额为296元,其余的出租车票据均有瑕疵,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鲁淑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鲁淑华的伤情未达到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鲁淑华主张的诊所购药费,由于其未向本院提交正规的票据,且医嘱中也并未提到鲁淑华需外购药辅助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
鲁淑华合理的损失医疗费112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7539.60元,残疾赔偿金29183.46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病历费24.10元,鉴定交通费296元,以上合计51916.26元,其中医疗费112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7539.60元,残疾赔偿金29183.46元,复印费24.10元,以上合计50320.26元,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5160.13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5160.13元。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交通费296元,合计1596元,陈刚应承担1117.20元(1596元×70%),又因陈刚已经给付了鲁淑华2000元,鲁淑华应返还给陈刚882.80元(2000元-1117.20元)。吕洪学应给付鲁淑华478.80元,现吕洪学已经给付鲁淑华782元,鲁淑华应返还给吕洪学303.20元(782元-478.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鲁淑华人民币25160.13元(给付被告陈刚882.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鲁淑华人民币25160.13元(给付被告吕洪学303.20元);
三、驳回原告鲁淑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陈刚负担769元,被告吕忠学负担329元,由原告鲁淑华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立鑫
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
人民陪审员 张利
书记员: 矫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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