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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燚与邓华、王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鲁燚
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
邓华
王某某

原告鲁燚。
委托代理人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华。
被告王某某,系邓华之妻。
原告鲁燚诉被告邓华、王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燚、被告邓华、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人本金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中被告邓华、王某某欠原告鲁燚借款57000元,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如果逾期未归还上述欠款,则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三分计息至还款之日止。现被告邓华、王某某未依约归还上述欠款,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邓华、王某某返还鲁燚借款57000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的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元,依法减半收取737.5元,鲁燚负担237.5元,邓华、王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人本金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中被告邓华、王某某欠原告鲁燚借款57000元,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如果逾期未归还上述欠款,则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三分计息至还款之日止。现被告邓华、王某某未依约归还上述欠款,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邓华、王某某返还鲁燚借款57000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的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元,依法减半收取737.5元,鲁燚负担237.5元,邓华、王某某负担500元。

审判长:周钦

书记员:尹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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