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鲁玉与张学明、刘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鲁玉
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张学明
刘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赵书申

原告:鲁玉,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系死者鲁建生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明,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系鲁N×××××、鲁N××××挂号车司机。
被告:刘建,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系鲁N×××××、鲁N××××挂号车实际车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路与康博大道十字路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67317024XW。
负责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鲁玉与被告张学明、刘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被告刘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明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05967.5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其他三死者分割;剩余部分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5元、丧葬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3225元按照30%比例赔偿即759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23时40分许,鲁世友驾驶冀A×××××号车(载鲁志成、鲁建生、鲁京良)沿3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69公里加356米处,与停在前方308国道右侧未靠边的被告张学明驾驶的鲁N×××××、鲁N××××挂号车发生碰撞,致使冀A×××××号车起火,车内鲁世友、鲁志成、鲁建生、鲁京良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新河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2016]第032323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鲁世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学明负次要责任,鲁志成、鲁建生、鲁京良无责任。
被告张学明驾驶的肇事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本公司需审查被告张学明驾驶证及上岗证是否合格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刘建所有车辆主挂车的行驶证是否在保险期间内。
第二,若以上合格,本案涉及的原告应当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同时本案鲁N×××××、鲁N××××挂号车只有一份交强险,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对四案的原告的赔偿数额作出合理分配。
被告刘建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学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家属鲁建生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由此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应得到赔偿,但部分请求事项要求偏高,予以更正。
关于鲁建生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为:(1)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2)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4)精神抚慰金27500元;共计278724.5元。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张学明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
另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相关内容精神: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
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人死亡,因此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并应为其余三死者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的精神损害留出相应赔偿份额。
根据以上法律依据和计算办法,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鲁建生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78724.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75367.35元(251224.5元×30%),共计102867.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玉各项损失27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玉各项损失75367.35元,共计102867.35元。
二、驳回原告鲁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原告鲁玉负担35元,被告刘建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家属鲁建生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由此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应得到赔偿,但部分请求事项要求偏高,予以更正。
关于鲁建生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为:(1)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2)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4)精神抚慰金27500元;共计278724.5元。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张学明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
另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相关内容精神: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
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人死亡,因此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并应为其余三死者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的精神损害留出相应赔偿份额。
根据以上法律依据和计算办法,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鲁建生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78724.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75367.35元(251224.5元×30%),共计102867.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玉各项损失27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玉各项损失75367.35元,共计102867.35元。
二、驳回原告鲁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原告鲁玉负担35元,被告刘建负担1175元。

审判长:郭雪英

书记员:王金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