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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王某某、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鲁某某
赵瑞卿(任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某
王洪彬
马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高瑞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刘峰

原告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瑞卿,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洪彬,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高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高新开发区创智园A座902、9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克栋,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马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闫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瑞卿,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洪彬,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瑞,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任县交通警察大队任公交认字(2015)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除150元蔡志军外科诊所收据外,其余19759元被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年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系数为10%。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10000元的赔偿数额过高,故按照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5.2和原告评残日期,误工期限确定为150天。原告要求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住院期间的42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2人护理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应确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108元/天,护理费标准按照鲁同华、王学卫平均工资107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距离,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诉请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因没有相关鉴定结论,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9759元;住院伙食费2100元(42天×50元);营养费840元(42天×20元);误工费16200元(150天×108元);护理费8988元(42天×107元×2人);残疾赔偿金20372元(年1018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74559元。
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5106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45954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2499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5954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106元;
三、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499元;
四、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任县交通警察大队任公交认字(2015)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除150元蔡志军外科诊所收据外,其余19759元被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年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系数为10%。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10000元的赔偿数额过高,故按照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5.2和原告评残日期,误工期限确定为150天。原告要求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住院期间的42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2人护理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应确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108元/天,护理费标准按照鲁同华、王学卫平均工资107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距离,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诉请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因没有相关鉴定结论,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9759元;住院伙食费2100元(42天×50元);营养费840元(42天×20元);误工费16200元(150天×108元);护理费8988元(42天×107元×2人);残疾赔偿金20372元(年1018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74559元。
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5106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45954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2499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5954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106元;
三、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499元;
四、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闫继峰

书记员:吴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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