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鲁田与闫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鲁田,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李凌宇,男,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伟,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理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负责人王蒙宁,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旭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鲁田诉称,2017年7月22日20时,原告鲁田乘坐贾文启驾驶的津C×××××/津C×××××重型牵引车,沿京藏高速行至张家口方向96公里+800米处时,与被告闫伟驾驶的蒙L×××××号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原告鲁田受伤,两车损坏,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贾文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蒙L×××××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693.16元。被告闫伟辩称,蒙L×××××号车是我的,车仅投保了强险,我只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蒙L×××××号车仅投保交强险,强险限额内赔付,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2日20时10分,贾文启驾驶津C×××××/津C×××××重型牵引车沿京藏高速行至张家口方向96公里+800米处时,与被告闫伟驾驶的蒙L×××××号车尾部碰撞,该事故造成津C×××××/津C×××××重型牵引车驾驶人贾文启、乘车人即原告鲁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贾文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鲁田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18天)治疗,花费医疗费用61846.46元、鉴定费2800元。2017年11月6日,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鲁田的伤情为:被鉴定人鲁田损伤致:1、13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蒙L×××××号车系被告闫伟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同济医院、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病例、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车辆权属证明、行车本、驾驶本、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鲁田与被告闫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田的委托代理人李凌宇、被告闫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贾文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闫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医疗费61846.46元⑵营养费30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⑷残疾赔偿金80304元⑸护理费6000元⑹精神抚慰金6000元⑺误工费13776元⑻鉴定费2800⑼元,以上计174266.4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鲁田经济损失116080元。三、被告闫伟赔偿原告鲁田其余经济损失58186.46元的30%,计17455.9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原告鲁田承担770元,由被告闫伟承担1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周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