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立新,男,1969年10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城市鑫民意冷饮食品厂,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南台镇杨寨村,组织机构代码06405XXXX。负责人:徐桂英,该厂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该厂工作人员),男,1960年6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环城西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吕小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立新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肇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4428.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6年1月15日2点15分许,郑方海驾驶辽C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骊骅加油站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方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伤在抚宁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干骨折。后经原告申请,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5000-6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3892.18元。被告海城鑫民意食品厂已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40000元。因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海城鑫民意食品厂辩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赔偿。垫付款4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辩称,辽C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无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情况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原告鲁立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冀秦抚公交认字[2016]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郑方海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辽CXXX**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4.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2份;5.医疗费票据9张31072.12元;6.复印费票据1张24.5元;7.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2000元;8.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大陈庄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1份;9.交通费1000元。原告鲁立新基于以上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31072.12元;2.复印费2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9天=1450元;4.护理费60.24元×(29天+60天)=5361.36元;5.原告误工费119.05元×180天=21429元;6.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7.残疾赔偿金11919元×20年×10%=238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28年×10%÷2=13717.2元;11.鉴定费2000元;12.交通费1000元。合计113892.18元。按责任划分后去除被告垫付的40000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64428.19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鲁立新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亦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机构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诊断意见及被告质证意见,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原告合理误工期15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30天;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伤情,营养费以30元/天为宜;因原告未提供后期治疗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定,相应扣除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费600元。2.被告对病例复印费不认可,且病例复印费非医疗费,故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根据当地生产生活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60元/天计算。4.综合原告居住地、就诊医院及检查、复查等实际情况,参考被告质证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合理交通费500元。5.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2点15分许,郑方海驾驶辽C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骊骅加油站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鲁立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方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立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方海系被告海城鑫民意食品厂的司机,其所驾驶的辽C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被保险人为被告海城鑫民意食品厂。原告伤后两次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左侧胫骨干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支出医疗费31072.1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益然护理。2017年6月5日,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合理误工期15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30日。原告鲁立新被扶养人有其父亲鲁明武(1948年2月20日生)、母亲韩秀英(1946年3月20日生)、女儿鲁雪(2000年3月17日生),均居住在秦皇岛市,属农村居民。鲁明武与韩秀英共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另查明,被告海城鑫民意食品厂为原告鲁立新垫付医疗费40000元。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次事故致原告鲁立新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3107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元;3.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4.误工费60元/天×150天=9000元;5.护理费60元/天×45天=2700元;6.残疾赔偿金33636元(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年×1年×10%+9798元/年×8年×10%+9798元/年×2年×10%÷2);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85658.12元。
原告鲁立新与被告海城市鑫民意冷饮食品厂(以下简称海城鑫民意食品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被告海城鑫民意食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郑方海驾驶被告海城鑫民意食品厂的机动车与原告鲁立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方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海城鑫民意食品厂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海城鑫民意食品厂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鲁立新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836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3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剩余损失24822.1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17375.5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城鑫民意食品厂为原告鲁立新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原告鲁立新应予返还。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鲁立新交通事故损失78211.5元。二、原告鲁立新返还被告海城市鑫民意冷饮食品厂垫付款40000元。三、驳回原告鲁立新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计676元,由被告海城市鑫民意冷饮食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亢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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