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晴,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霞,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中南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名流印象SoHo14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62751927M(1—1)。
法定代表人:王世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芜湖市中南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被告刘建平,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充起诉材料后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晴、李君霞,被告中南公司、被告刘建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两被告赔偿其养殖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中南公司所属的“华远18”轮在荻港水道铜陵长江公铁大桥上游约400米处触碰了原告鲁某某等人的养殖网箱,造成其损失。在事故发生后,该船逃逸,后因所缠绕的网箱过多导致无法行动。原告鲁某某等人报警,长江航运公安局繁昌派出所(以下简称长航派出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华远18”轮驾驶人钱玉河称无驾驶证。涉案船舶系被告刘建平所有,挂靠在被告中南公司名下,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南公司、刘建平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原告鲁某某所述经过与事实不符。2、原告鲁某某损失不实,每个网箱中鱼重量有待查实,而且原告鲁某某的网箱非法安放在航道上,应该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即使两被告要承担责任,由于原告鲁某某非法设置网箱,故不能赔偿其成鱼损失。3、两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法院确定。
原告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鲁某某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2、报警记录。证明“华远18”轮驾驶员钱玉河无证驾驶,以及事发时的情况。
3、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海事局铜陵海事处(以下简称海事处)作出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以下简称结论书)。证明“华远18”轮将原告鲁某某的网箱撞坏。
4、公证书。证明原告鲁某某一个网箱中养殖存鱼重量。
5、照片。证明网箱被损坏的事实。
6、调解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地曾出现过相同事故,经海事局调解,事故船赔偿了损失。在养殖过程中海事局未要求原告鲁某某办理养殖证。
7、鱼苗及饲料购买收据。证明原告鲁某某养鱼的投入。
8、承包协议。证明原告鲁某某承包该养殖水域。
被告中南公司、刘建平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鲁某某的主体资格。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报警人是“华远18”轮船长,该证据证明原告鲁某某对该船进行了非法留置。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内容不认可。原告鲁某某的损失无法确定,但海事处将损失表述为“据当事人申报”,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事故责任划分与事实不一致。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鲁某某的损失。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核实拍摄的时间,故也不能证明网箱的损失。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不是正规凭证,缺少发票。饲料款和鱼苗款与本案无关联,原告鲁某某无法证明购买饲料和鱼苗用于事故网箱养鱼。两份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8所载发包方不是集体组织,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鲁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后文予以阐述。
被告中南公司、刘建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向海事处调取了结论书及其全部调查材料的附件。原告鲁某某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查笔录与接处警登记表所记载的“华远18”轮当班驾驶员不一致,该轮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无证驾驶。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6日19时,被告刘建平所有、被告中南公司经营的“华远18”轮由南通港始发,开往安庆牛头山。同年9月21日1:50时许,上行通过铜陵长江公铁大桥#2号辅助通航孔,沿左岸一侧上行。同日1:55时,当班驾驶员发现左前方有一艘重载上行船舶,随即使用右舵避让。约2:00时,“华远18”轮船艏触碰叶显海、鲁某某、王义洋、李永福4户养殖网箱。事故发生地点为荻港水道铜陵长江公铁大桥上游约400米处。“华远18”轮触碰网箱后,船体搁浅,船艏距岸边水沫线约为25米(船艏与岸线成约30°夹角)。
事故发生后,“华远18”轮向长航派出所报警。该所接处警登记表所载处警情况:“华远18”轮当班驾驶员钱玉河驾驶该船于2015年9月21日2时发生上述事故,船方担心搁浅发生次生事故,要求将该船移至安全水域锚泊,但养殖户不同意。后经长航派出所协调,养殖户同意将“华远18”轮移至安全水域抛锚。
经调查,海事处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结论书,认定:1、“华远18”轮在航行过程中,当班驾驶员未保持正规了望,未随时注意周围环境,以致未能提前发现岸边水域养殖网箱并及早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主要责任。2、原告鲁某某等养殖户未按照规定取得养殖证,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设置养殖网箱,且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负次要责任。同时认定“华远18”轮基本无损失。原告鲁某某自称,其所有的6m×6m×13个养殖网箱受损,网箱内养殖鱼类损失具体种类、数量不详。
结论书附件询问笔录中记载,涉案事故发生时“华远18”轮当班驾驶员为船长汪德明。原告鲁某某设置网箱的地点为北岸浅水区,其未取得相关养殖许可证。
2014年12月17日,“兴达1788”轮与“金阳09”轮在荻港水道发生碰撞事故(以下简称2014年事故),造成原告鲁某某等人养殖网箱受损。事故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兴达1788”轮与“金阳09”轮赔偿本案原告鲁某某4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原告鲁某某系网箱所有人和经营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损害,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中南公司、刘建平是否应当赔偿原告鲁某某的损失。
网箱养殖作为一种具体的经营行为,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鲁某某在通航水域进行网箱养殖,既未向渔业行政部门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又未向水上安全部门取得安全许可,属违法经营。该违法经营行为因非法占用桥区通航水域,严重妨碍了航行船舶的航路选择及避让措施的有效实施,对船舶航行安全和桥区安全均带来不利影响。同时,原告鲁某某在非法经营过程中,未按规定设置号灯、号型,在严重制约正常航行船舶的有效了望的同时,亦严重制约了正常航行船舶避险行为及时、有效的采取。《长江海事局桥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桥区水域内进行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桥梁、施工与通航安全的任何水上水下活动”。桥区水域是指,因桥梁建设导致通航条件受限制,而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通航标准、规范以及通航安全需要划定的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铜陵长江公铁大桥的桥区范围是:桥轴线上游1500米左右两岸联线与桥轴线下游1200米左右两岸联线之间的水域。原告鲁某某设置的养殖网箱在该桥桥区内。原告鲁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本次触碰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规定,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中可供船舶通航的通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华远18”轮在人员配置、船舶技术性能以及航道选择等方面均符合船舶管理和船舶航行的相关规定。在法定通航水域避让其他航行船舶,属正常操作行为。虽然其有义务加强了望,进而有效防止其他船舶或者水上设施影响本船航行安全,但该义务的承担并不能有违人体的正常视觉和感知等机能,特别是在船舶航行原本存在复杂情况,而原告鲁某某违法设置的网箱在晚上又未设置警示标志等不利情况下,更不能将该义务强加于船舶驾驶人员。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华远18”轮不存在过错,因而不承担事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五款:“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可以作为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证据,除非有充分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的规定,海事处作出的结论书在事故责任认定上明显不妥,本院对结论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方式不予采信。
原告鲁某某认为,长航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所载事故“华远18”轮当班驾驶人为钱玉河,系无证驾驶,有过错。但经海事处调查,“华远18”轮当班驾驶员为船长汪德明。接处警登记表只是对接处警情况的记录,并非对事实的查明。海事处是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的专业部门,即使其调查结果与其它部门的调查结果不一致,海事部门的调查结果应当更具有可靠性。故本院对原告鲁某某认为事故发生时“华远18”轮当班驾驶员无证驾驶,具有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鲁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损失金额。至于在2014年事故中所达成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且该起事故与本案事故不同,原告鲁某某以此主张两被告应当赔偿其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华远18”轮在可航水域内实施避让行为并无不当,没有过错。原告鲁某某在未取得养殖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设置养殖网箱,且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不能有效警示过往船只避让安全风险,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原告鲁某某要求被告中南公司、被告刘建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0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多余的部分,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岩
书记员: 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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