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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辉与宋艳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鲁辉。
委托代理人任复苏。
被告宋艳艳。
委托代理人隋英杰。
委托代理人于芸浩,系乳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润洁,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鲁辉与被告宋艳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辉委托代理人任复苏、被告宋艳艳委托代理人隋英杰、于芸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本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辉诉称,2011年9月8日10时5分,被告驾驶鲁K×××××号轿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至肇事点左转弯,与对行的雁过拔毛地驾驶鲁K×××××号二摩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816.4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5697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5901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
被告宋艳艳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同意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10时05分,被告宋艳艳驾驶鲁K×××××号轿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至肇事点左转弯与对行的原告鲁辉无证驾驶鲁K×××××号二摩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此次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艳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9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之伤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外伤后需一人陪护3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时间);原告的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时间);原告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陶遵水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为45584元。原告陶遵水系乳山市热电厂职工,其在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933元,误工费计算为14665元。原告伤后由其妻子姜爱英进行护理,姜爱英系乳山市于晓服装加工点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护理费计算为(2400×2)4800元。原告之父母陶太林、焉淑范系其被抚养人,陶太林于1939年12月6日出生,焉淑范于1941年8月30日出生,陶太林、焉淑范系农村户口,共生育三子,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计算为(5901×8×10%÷3+5901×10×10%÷3)3541元。另外,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200元。原告放弃调档费1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奖金1500元不应算入误工收入中,原告表示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工资超过2000元,应有完税证明,我公司只认可2000元。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姜元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此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姜元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奖金1500元不应算入误工收入中,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人员的工资超过2000元应有完税证明,其主张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故原告陶遵水提交的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遵水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遵水残疾赔偿金49125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遵水误工费14665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遵水护理费4800元;
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遵水车辆维修费200元;
六、被告姜元赔偿原告陶遵水医疗费13554.58元;
七、被告姜元赔偿原告陶遵水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
八、被告姜元赔偿原告陶遵水后续治疗费4000元;
九、被告姜元赔偿原告陶遵水鉴定费1900元。
上述一至六项共计78790元,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第六至九项共计20114.58元,限被告姜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姜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鲁江
审判员 周炳东
审判员 姜玲

书记员: 姜杰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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