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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金魁与尹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金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鲁金魁与被告尹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金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金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2007年3月16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抵押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16日,被告作为保定沃森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由原告代销保定沃森公司的化肥,原告按时付款协议到期后可以解除抵押、随后原、被告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到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办理的抵押登记。被告代表保定沃森公司保管着他项权证。2007年6月原告与保��沃森发生争议,诉至保定市新市区法院,保定市新市区法院发了(2007)新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保定沃森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了强制执行,原告作为被执行人与保定沃森公司达成调解后,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根据保定沃森公司申请,裁定终结(2007)新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由于保定沃森公司将他项权证丢失。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取消尹某某与鲁金魁的《抵押担保协议》。
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撤销抵押登记,被告均拒绝,遂起诉到法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16日原告鲁金魁和被告尹某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抵押期限为2007年3月16日-2007年6月30日,内容主要为鲁金魁代销“仙旺牌复合肥”,尹某某同意鲁金魁赊欠20万元的化肥,尹某某同意鲁金魁用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担保。该抵押协议第四项约定,鲁金魁按时履行了货款给付义务,本协议到期后其书面申请可解除该抵押。尹某某和鲁金魁到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和他项权证书。2007年6月,保定沃森肥料制造有限公司起诉鲁金魁,经本院(2007)新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保定沃森肥料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尹某某代表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为代表保定沃森肥料制造有限公司行为,鲁金魁偿付保定沃森肥料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95580元,保定沃森肥料制造有限公司对鲁金魁所有的香坊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后,保定沃森肥料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鲁金魁,2017年9月15日,鲁金魁与保定沃森肥料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和解,给付保定沃森肥料制造有限公司案件款,执行结案。2018年1月24日,保定沃森肥料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公司与鲁金魁的来往账目已清,取消2007年3月16日尹某某和鲁金魁的抵押担保协议。

本院认为,2007年3月16日尹某某和鲁金魁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根据(2007)新民初字第950号判决书认定,尹某某系代表保定沃森肥料制造有限公司的行为,该公司对鲁金魁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鲁金魁已经在执行阶段给付保定沃森肥料制造有限公司执行款项,该公司亦同意取消抵押担保协议,且抵押担保协议中的抵押期限至2007年6月30日,抵押已经到期,原告诉求解除抵押担保协议,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抵押合同到期后,鲁金魁也已付清肥料款,作为抵押担保协议的附随合同义务,尹某某有义务协助鲁金魁办理解除抵押担保手续,故原告鲁金魁的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鲁金魁办理解除2007年3月16日尹某某和鲁金魁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的抵押登记。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爱云

书记员: 孙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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