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袁春林,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干部。
上诉人鲁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工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林,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6日、17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鲁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分别转入20000.00元、30000.00元。2011年4月20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鲁某某、被告妻子李永秀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南山区永盛塑钢门窗厂,被告夫妇出资厂房、设备,原告出资塑钢门窗材料款。2011年4月24日、2011年5月10日,原告又分别给付被告投资款150000.00元、10000.00元。至此,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合伙投资款累计210000.00元。后,原告因故要求解除合伙关系,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210000.00元。因原告李某某、被告鲁某某及案外人鹤岗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鹤岗市永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有公司”)之间存在四角债务关系,即原告李某某拖欠永有公司购房款、永有公司拖欠永昌公司工程保证金、永昌公司拖欠被告鲁某某水暖工程款,被告鲁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合伙投资款,故经协商,原告同意以四方抹帐形式以被告欠其的210000.00元合伙投资款抵偿其欠永有公司的购房款。2012年6月6日,被告鲁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李某某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本人同意从本人施工的永昌公司九州兴盛小区1号楼地热工程款中由永昌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某某,永昌公司蒋怀和凭此条与我结算工程款”。2012年8月12日,案外人蒋怀和(永昌公司经理)在前述证明的复印件下方书写“我同意用九洲1号楼的保证金付水暖工程款210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交予原告,载明“兹收到永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来九州兴盛小区1号楼保证金付水暖工程款鲁某某人民币210000.00元”,原告持该收据到永有公司要求抵偿拖欠的购房款,但永有公司不同意抹帐。因四方抹帐目的未能实现,原告又将收据返还给了永昌公司。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合伙投资款,被告以合伙投资款已抹帐完毕为由拒不给付。另,原告因另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于2014年将被告诉至法院,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证人永有公司负责人王永有及案外人李野均证实抹帐没有实际成立。
2015年7月2日,原告李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鲁某某偿还欠款210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鲁某某解除合伙关系,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210000.00元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10000.00元应予支持。对被告主张该210000.00元债务已经抹帐完毕,原、被告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理由,因根据原告举示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所述抹帐行为非三方债权债务转移,而是四方互负债权债务的四角债务关系,抹帐的成立亦应以四方同意同时抵消债权债务为基础,但因案外人永有公司不同意抹帐,四方抹帐未实际成立,被告仍应依约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210000.00元,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210000.00元。
结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原审期间举证情况,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上诉人鲁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合伙过程中,鲁某某投入的合伙资产--厂房,在2012年5月已被动迁,鲁某某与开发商达成协议,开发商给鲁某某安置近600.00平方米的商服房;鲁某某投入的机器设备在2015年时被鲁某某出卖。2014年,因案外人李野拖欠鲁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塑钢窗款,鲁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到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提起诉讼,后在未通知李某某的情况下,鲁某某申请撤诉。因鲁某某拖欠李某某借款50000.00元钱,李某某提起诉讼,该案经三级法院审理,已经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向上诉人鲁某某主张返还的210000.00元欠款,实则为其与鲁某某合伙期间的投资款。尽管双方未进行彻底的合伙清算,但鲁某某首先将其投入的合伙资产--厂房与开发商达成协议进行动迁,换取近600.00平方米的商服房,导致合伙生产失去了场地,合伙从而停止;在李某某向鲁某某索要其投资款时,鲁某某为李某某出具“证明”,承认欠李某某人民币210000.00元,并同意从其施工的永昌公司的地热工程款中由永昌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某某,尽管四方抵账未成,但足以说明鲁某某承认其欠李某某210000.00元。后,鲁某某又将其投入的另一合伙资产--机器设备出卖,合伙已经不能实际履行。在双方共同向案外人主张合伙债权时,鲁某某未经李某某同意,擅自撤回了起诉,致使该笔债权亦未能实现。在此情况下,鲁某某已经收回了其合伙投入,且擅自放弃合伙债权,亦不组织合伙清算,其为李某某出具“证明”,承认欠李某某210000.00元,已将李某某的投入转化为其与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故原审法院判决其返还欠款并无不当。鲁某某与李某某及案外人永昌公司、永有公司虽然达成了四方抹账的合意,但在履行的过程中,由于永有公司不同意,导致抹账未能实现,四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又恢复到了抹账之前的状态,故鲁某某仍应承担给付李某某欠款的义务。上诉人鲁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10000.00元欠款中包含双方在上一个借款纠纷案件中所争议的50000.00元钱。综上,上诉人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上诉人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审判员 张 博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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