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长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
委托代理人韩增强(特别授权代理),男,1965年9月14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
委托代理人贾占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邵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华英家园****号楼。
负责人崔凤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特别授权代理),公司职工。
原告鲁长庆诉被告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长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增强,被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占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长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5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鲁长庆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66000元,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按请求赔偿额148800元补缴了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6时30分许,被告邵某某驾驶鲁R×××××号轿车,沿鄄城县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鲁长庆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鄄城县交警部门认定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长庆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邵某某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邵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愿意依法赔偿。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保单原件及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均合格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了审查确认。经综合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9日6时30分许,被告邵某某驾驶鲁R×××××号轿车沿鄄城县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鲁长庆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作出鄄公交认字[2017]第00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及鲁长庆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确定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长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鲁长庆受伤后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腓骨骨折、胫骨骨折、半月板损伤,住院5天,支付住院费用6225.62元。原告从鄄城县人民医院出院后转入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半月板损伤左、皮肤挫伤,住院35天,支付住院费用51525.1,门诊费用254元。
原告鲁长庆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3月8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鲁长庆左膝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24日为2人护理,66日为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鲁长庆支付鉴定费4000元。
原告鲁长庆受伤后由家人鲁忠兴和陈东霞护理,鲁忠兴和陈东霞均从事电动车零售。
山东富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鲁长庆自2016年6月至2017年11月18日在该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月工资3800元左右,自2017年11月19日请假至今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
鄄城县凤凰镇鲁楼村委会出具证明:我村村民鲁长庆自2016年6月至2017年11月在山东富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梦想城工地从事施工,其承包的责任田已流转给他人。
原告鲁长庆之母鲁杨氏,出生于1941年10月2日,原告之父已过世。原告共兄弟二人。
被告邵某某驾驶的鲁R×××××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对被告邵某某驾驶的鲁R×××××号轿车予以了查封,被告邵某某提供担保后,本院裁定解除了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鄄城交警部门在对现场勘查、分析的基础上做出的责任划分恰当,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鲁长庆的医疗费,由住院病历及有效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共计58004.72元。对后续治疗费已经司法鉴定,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以鉴定结论确定的10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原告鲁长庆因事故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残疾赔偿金为27908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劳动关系证明、村委会证明、鄄城县凤凰镇市场监管所证明、营业执照,从该证据显示,原告鲁长庆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每月工资3800元。护理人员从事电动车零售,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8653元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09日,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参照鉴定结论,原告鲁长庆的误工费为13843元。护理费为18354元。虽然鉴定机构鉴定鲁长庆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因原告构成了伤残,残疾赔偿金已经填补了原告的损失,如果定残后再计算误工费,明显属于重复计算,故对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鲁长庆的母亲已超过75周岁,无劳动能力,需要抚养,原告因伤残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收入减少,主张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山东省统计局2017年公布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9519元为标准计算5年,并除以扶养义务人数,再乘以原告的伤残系数10%,计为2379.75元,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内,残疾赔偿金合计30287.75元。
原告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用属于实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50元。原告鲁长庆因该事故构成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其主张的车损,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负。
因被告邵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邵某某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骑行的系非机动车,考虑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以被告邵某某承担80%,原告鲁长庆自负20%为宜。因原告的损失不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邵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长庆的医疗费58004.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共计71904.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9524元,其余原告自负;
二、原告鲁长庆的护理费18354元,误工费13843元,残疾赔偿金30287.75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3834.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原告鲁长庆的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00元,其余原告自负;
四、被告邵某某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2776元,原告鲁长庆负担5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葛慎全
人民陪审员 史乃林
人民陪审员 王明堂
书记员: 杨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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