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雅春,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玲,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春红,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奚美红,女,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雅春与被告奚春红、奚美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8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0日、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雅春(参加前两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玲、被告奚春红、奚美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雅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7,11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064.40元、鉴定费1,950元、护理费6,215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8元、交通费896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217,045.5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在本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渔港路XXX号双胞头海鲜市场内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医治疗。2018年9月6日,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11日报警,当天在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渔港路XXX号海鲜市场内发生纠纷,经民警现场处警了解系原告与店内工作人员因价格问题引发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芦潮港派出所对奚春红、颜金树、王明龙、奚美红、鲁雅春制作的询问笔录及事发时的现场视频录像,证明事发经过。3.病史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起纠纷受伤,构成XXX伤残。5.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银行流水、交通费票据、户口簿,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经济损失。
被告奚春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3月11日,原告到两被告的店里购买刀鱼,因刀鱼的价格问题双方发生口角,是原告先辱骂被告,并吐了被告奚春红口水,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奚美红看到后过来劝架,在拉扯过程中,原告往后退的时候坐在店铺门口的冰架子上,双方就分开了。原告坐下后是自己站起来的,且原告受伤的部位在左膝关节前十字交叉韧带,从双方冲突过程来看,两被告未接触到原告的受伤部位,亦未对原告进行踢踹。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
被告奚美红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奚春红。
被告奚春红、奚美红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被踹出去1米多远不是事实,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并鉴定原告受伤与本次冲突的因果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表示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姐妹关系,是本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渔港路XXX号双胞头海鲜店的经营人。2018年3月11日16时30分许,原告至两被告店内购买海鲜,因刀鱼价格问题原告与被告奚春红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拉扯,被告奚美红见状上前将两人隔开时,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致使原告站立不稳,坐在店铺内的冰架子上左膝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于2018年3月28日于全麻下膝关节镜下膝十字韧带重建术,共住院7天。
2018年8月30日,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鲁雅春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9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鲁雅春因外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
依两被告申请,2019年2月13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鲁雅春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及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19年3月2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鲁雅春左膝部外伤,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等,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重新鉴定费用7,500元,由两被告垫付。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由18,064.40元变更为22,580.50元,营养费由3,600元变更为2,400元,护理费由6,215元变更为10,1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5,000元变更为1,000元,交通费由896元变更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因未构成等级伤残不再主张。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摔倒,否认原告的外伤是由被告造成,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视频等证据,足以证明在2018年3月11日16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奚春红因海鲜的价格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拉扯,被告奚美红在将原告和被告奚春红隔开时,原告后退坐在冰架子上受伤的事实,且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明确原告左膝部外伤,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等,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因本起纠纷产生的合理损失,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因买卖海鲜发生争议后均未能冷静处理,相互谩骂、吐唾沫、推搡、拉扯,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故本院确认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及病历,凭据确认为47,110.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1,950元,因该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被本院采信,故本次鉴定费用1,950元由原告自负。4.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月4,516.10元计算5个月,主张22,580.5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的发放工资银行流水,同时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原告在受伤出院后即离职,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误工证明记载原告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30日在上海天合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约为4,440元,自2018年3月26日后,没有上班,公司有向原告发放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2018年4月原告实发工资3,986.05元,同年5月原告实发工资2,743.59元,同年6月原告实发工资2,563.94元,同年7至8月没有工资发放记录。本院认为,误工费的确定应当以原告因伤导致收入实际减少为准,根据在案的证据,本院按照每月4,44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扣除休息期内实发的工资9,293.58元,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906.42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天,确认为1,800元。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实际支出护理费的证据,亦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本院酌情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确认为5,400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达等级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378元,原告提交了购买膝关节支具的发票,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案件标的大小、难易程度以及本市律师的相关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该费用由两被告全额赔偿。10.交通费5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11.衣物损,根据在案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除律师费外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68,234.57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34,117.29元,加上律师费4,000元,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38,117.2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奚春红、奚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鲁雅春38,117.29元;
二、驳回原告鲁雅春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7元(原告已预交4,556元),减半收取计1,083.50元,由被告奚春红、奚美红共同负担376.50元,由原告鲁雅春负担707元。重新鉴定费7,500元(两被告已垫付),由原、被告各半负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祝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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