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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1、汪某等与吴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1,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200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193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5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才,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鲁1、汪某、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25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1、汪某、谢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及原始借款凭证,且其陈述的借款经过和证人陈述的借款经过不一致,被上诉人与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的陈述也有冲突,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汪志伟之间是合作炒股关系,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2008年的一张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600的借条显示,即使之前存在债务,那么截至2018年,也只欠30,600元了,这也与被继承人汪志伟之后3万元还款的情况相吻合。2015年的借条是高利贷、“套路贷”。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吴某某及鲁某2表述是婚前债务,鲁1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主张婚内借款只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佐证,且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存疑。二审审理中,吴某某提到其与被继承人汪志伟一起购买认购证,认购证是我国1992年至1995年特殊时期的政策,发生在上诉人鲁1与被继承人汪志伟结婚前。故,上诉人鲁1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吴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与汪志伟是多年的好友,最初是被上诉人将卖房的钱借给汪志伟,其用来炒股。1999年,汪志伟提出追加投资,将之前所借的8万元本金及利息再加上被上诉人再次出借的2.8万元共计12.4万元作为借款总额。因汪志伟一直未归还,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明确借款。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给被继承人汪志伟,上诉人鲁1都是知道的,该借款发生在汪志伟与上诉人鲁1婚姻关系期间,是他们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鲁1、汪某、谢某某在继承被继承人汪志伟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吴某某借款134,000元,并共同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5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鲁1对被继承人汪志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某与被继承人汪志伟原系朋友。2012年5月15日,汪志伟向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兹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民主一村XXX号XXX室汪志伟先生因需资金特向杨浦区飞虹路XXX弄XXX号吴某某先生暂借人民币(164,000元)大写壹拾陆万肆仟元整,限期壹年,不计利息,到期如数归还,如发生异议,汪志伟将承担法律责任。”2014年5月27日、2015年5月30日及2016年6月1日,被继承人汪志伟各向吴某某还款10,000元,并在上述借条反面签名确认还款事实。2017年3月28日,汪志伟报死亡,鲁1系其配偶,汪某系其儿子,谢某某系其母亲。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继承人汪志伟与鲁1于1998年5月29日登记结婚。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继承人汪志伟无固定工作,以炒股为业。
  一审审理中,吴某某提供证人鲁某2证言如下:汪志伟在朋友中做股票做得较好。1998年7月,吴某某答应借款给汪志伟,汪志伟给固定利息回报。1998年7月中旬在证人上海市飞虹路XXX弄XXX号家中,吴某某吃了午饭后到证人家,吴某某将钱用报纸包好装在马夹袋中带到证人家,在一楼客厅里喝茶。等汪志伟到了以后,汪志伟先写的借条,吴某某再把钱给了他,具体证人记不清了。借条上写了借吴某某80,000元,利息20%,一年后归还,证人们三个都在借条上签了字。然后汪志伟就开始点钱,他一个人点的,点好以后就再用报纸包好拎着马夹袋走了。当天三人没有一起吃饭,也没有看过电视,当天天气晴好。一年到期后,1999年7月,还是在证人家中,也是吴某某、证人和汪志伟三人,他们约定将原借款16,000元利息计入本金,同时吴某某又带了28,000元现金,现金也是用报纸包好装在塑料袋里带过来的,当天借条写了124,000元,借条都是证人写好以后三人签字的。汪志伟当天也点了钱,出具了借条之后就拿钱走了。2002年证人去了重庆工作,每年都会回上海,吴某某单独和汪志伟碰面,但是三个人没有再聚过。2012年5月15日,三人再次在证人家碰面,当天把双方的债权债务对账之后又加了自1999年开始至2012年期间的固定利息40,000元,一共164,000元,证人写了借条,三方签字。期间汪志伟也确实跟证人谈起过吴某某一直问他催讨欠款,具体他与吴某某间还有无其他借款或还款证人不知道。
  一审又查明,1988年7月11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建设办公厅向吴某某发放《私人房屋修建执照》显示,吴某某对上海市杨浦区飞虹路XXX弄XXX号申请扩建。1998年8月20日,上海市杨浦区飞虹路XXX弄XXX号底层西间登记于案外人楼某某名下;1999年3月5日,上海市杨浦区飞虹路XXX弄XXX号底层东间登记于案外人周某某名下。2017年11月12日,案外人周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飞虹路XXX弄XXX号(上海市)楼底一间房产(附房产证复印件)是我在1998年6月向吴振宏购买,并一次性向吴振宏用现金支付购房款7万2千元正,因年代久远,原购买合同已找不到,特补此证明。”吴某某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曾于1998年将飞虹路XXX弄XXX号底层出售给案外人楼某某、周某某,相应购房款系本案借款资金来源。鲁1、汪某、谢某某对《私人房屋修建执照》无异议,但以证人未出庭为由对周某某证言不予认可,并认为根据产证登记时间,无法证明吴某某在借款前已经出售房屋并将此作为借款来源。
  一审再查明,鲁1、汪某、谢某某提供2008年10月2日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有上海浦东新区民主一村XXX号XXX室汪志伟因需资金,特向杨浦区飞虹路XXX弄XXX号吴某某暂借人民币叁万零陆佰元整,到2009年10月3日前归还不计利息。”吴某某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已经记不清该份借条的形成过程。另鲁1、汪某、谢某某提供鲁1及吴某某、证人鲁某2之间的录音证据一份,主张吴某某、证人鲁某2与被继承人之间原系合作炒股关系,且相应借款系婚前债务,鲁1并不知情。吴某某对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通过合法手段取得,不应作为本案证据,即便作为证据,证人及吴某某在录音中也从未说过系婚前债务,而是被继承人婚后向吴某某借款做股票,证人起初有和汪志伟合作炒股的意向,最终双方确定的是借款,故应当依照借条以借贷关系处理本案,关于利率,吴某某和证人也未约定过超出法定利率,对鲁1、汪某、谢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核实,该份录音中证人鲁某2就借款经过陈述:“……我们原来写的炒股票,后来才变成借条,这样我们股票也不要你了,不要你做了,以借条形式每年还我一点……”,但未见吴某某及证人鲁某2自认系婚前债务及吴某某自认双方系投资炒股关系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吴某某与被继承人汪志伟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吴某某提供了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借条形成之后,汪志伟的多笔还款记录也侧面印证了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故可据此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鲁1、汪某、谢某某虽辩称系争款项为投资款,其所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达到相应证明目的,即便双方曾系投资关系,被继承人汪志伟也以借条形式确认本案借款性质,故鲁1、汪某、谢某某的此项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借款本金是否予以实际交付,吴某某就出借资金来源及交付情况亦提供了部分证据,已经穷尽其举证能力,综合吴某某陈述、证人证言及被继承人生前对该笔债务的履行情况,可以推定双方经过对账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164,000元的事实,故双方借款金额应以借条为准。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系争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贷发生于被继承人汪志伟及鲁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借款用途为炒股所需,而庭审中双方确认汪志伟生前无固定工作且以炒股为业,应当肯定其炒股行为与家庭生活之间具有紧密关系,现鲁1以其股票被套牢及债务发生于婚前为由主张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均未能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吴某某与被继承人汪志伟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鲁1、汪某、谢某某作为汪志伟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归还剩余本金134,000元及利息的清偿责任;鲁1作为汪志伟的配偶,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吴某某主张以13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该标准于法无悖,可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鲁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某某借款本金134,000元,并支付吴某某以本金13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鲁1、汪某、谢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汪志伟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所确定债务本息向吴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778元,减半收取计1,889元,由鲁1、汪某、谢某某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认同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归纳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与汪志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举证了《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并对其出借能力也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借款过程也进行了陈述及说明,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均予以否认,但在一审中三上诉人对其抗辩意见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分析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对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论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二审中,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上诉人就其主张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佐证,所陈述的上诉理由也并不充分,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实难采信,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8元,由上诉人鲁1、汪某、谢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曹艳梅

审判员:岑华春

书记员:江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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