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东浩,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沈正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东浩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东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出具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97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4.5元/天×20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10,910元(4,010元+2,300元/月×3个月)、误工费19,360元(2,42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375,576元(62,596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支付)、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500元、住院用品费666.50元、律师费8,000元,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6时35分,在宝山区友谊路进密山路东约50米处,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陈及驾驶牌号为沪GU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通行,原告由南向北行走,因涉事机动车违反让行规定,致车辆与原告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陈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鲍东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救治,后进行伤残鉴定。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未付,故涉诉。
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垫付医疗费67,464.43元,要求一并处理,驾驶员系职务行为,责任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认可商业险最高赔偿80,000元。医药费总计金额为85,858.02元(含被告垫付,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用品费、鉴定费,营养费同意按40元/天计算,期限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认可实际支付的4,010元(32天),其余按40元/天标准计算,期限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无异议,伤残等级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之后是否待业,没有劳动合同证明,误工费按照上海市最低生活费标准计算为7,380元(1,230元/月×6个月),交通费酌情同意300元,物损费认可300元,律师费酌情认可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免赔率为20%,商业险最高赔偿80,000元。医疗费金额85,858.02元没有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同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住院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护工费发票、住院用品费发票、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以及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月10日6时35分,在宝山区友谊路进密山路东约50米处,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陈及驾驶牌号为沪GU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通行,原告由南向北行走,因涉事机动车违反让行规定,致车辆与原告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陈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鲍东浩无责任。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8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5,858.0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57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8,800.59元,伙食费171元,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67,057.43元,伙食费407元),护工费4,010元(32天)。经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委托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李琳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8,000元。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审理中,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21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120日,重新鉴定费用为5,100元。
三、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67,057.43元,伙食费407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陈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陈及系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85,858.02元(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69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40元/日计算120日,计4,8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工费4,010元(32日),另外按照40元/日计算88日(120日-32日)计3,52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7,53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为XXX伤残,本院确定金额为375,5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6,94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9、物损费,本院酌定500元;10、住院用品费666.50元,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2,850元,二次鉴定费5,100元(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预付),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本院酌定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22,010.52元(含二次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0元。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1,510.52元,此款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67,057.43元及预付鉴定费5,100元相抵扣,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仍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9,353.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鲍东浩各项损失共计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鲍东浩各项损失80,000元。
三、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鲍东浩各项损失249,353.09元。
四、原告鲍东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97元,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仇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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