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亚琴,女,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运宏,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阅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明。
被告:陈忠恒,男,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月宝,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婧,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忠平,男,1958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贺建华,男,1962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杨海君,男,198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原告鲍亚琴与被告上海阅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阅霖公司)、被告陈忠恒、陈忠平、贺建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原告申请,追加杨海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阅霖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亚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运宏,被告陈忠恒、贺建华、杨海君,被告陈忠恒、陈忠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月宝、姚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阅霖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忠恒清偿其积欠原告货款151,850元的四分之一、清偿其积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0,815元的四分之一、清偿其积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9,765元的三分之一、清偿其积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7380元的三分之一并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10,596.55元的四分之一,共计52,321.22元;2、判令被告陈忠平清偿其积欠原告货款151,850元的四分之一、清偿其积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0,815元的四分之一、清偿其积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9,765元的三分之一、清偿其积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7380元的三分之一并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10,596.55元的四分之一,共计52,321.22元;3、判令被告贺建华清偿其积欠原告货款151,850元的四分之一、清偿其积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0,815元的四分之一、清偿其积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9,765元的三分之一、清偿其积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7380元的三分之一并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10,596.55元的四分之一,共计52,321.22元;4、判令被告杨海君清偿其积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51,850元的四分之一、清偿其积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0,815元的四分之一、律师费10,596.55元的四分之一,共计43,308.29元;5、诉讼费由被告陈忠恒、陈忠平、贺建华、杨海君各自承担四分之一;6、判令被告阅霖公司与被告陈忠恒、陈忠平、贺建华、杨海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事实和理由:阅霖公司在光大会展、曲阳商务中心、百联又一城项目中承办名品折扣馆,吸引商户设置专柜并销售产品,被告陈忠平、陈忠恒、贺建华及杨海君四人为阅霖公司的隐名股东。2015年,阅霖公司向原告出示一份其已盖章的《上海商务中心名品折扣馆合同》,约定原告在阅霖公司承办的折扣馆中设置专柜销售产品,原告在活动时间内销售商品所获营业款由阅霖公司统一收取,其中50%归阅霖公司所得,原告另付搭建费,合同约定采用专柜结款方式,即每月为一活动周期,每月15日为结账期,双方须在每月15日前完成对账,由阅霖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汇入原告账户。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阅霖公司在百联又一城项目中收取原告展销品牌的营业款为10,815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2日,阅霖公司在光大会展项目收取的原告展销品牌的营业款为288,150元,阅霖公司已向原告结清136,300元,截止2018年4月8日,阅霖公司仍积欠货款151,850元。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阅霖公司在曲阳商务中心收取原告展销品牌的营业款为7380元,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在光大会展五天项目中收取原告展销营业款为19,76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忠平、陈忠恒、贺建华及杨海君分别在2016年1月28日、同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各自承诺承担2015年光大会展应结余帐及百联又一城项目金额的四分之一,但前述四人在2016年2月3日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后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再次上门向陈忠恒催讨,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阅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忠恒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与阅霖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陈忠恒既不清楚,更没有参与其中,也不是阅霖公司隐名股东,本案应当由阅霖公司承担责任,与陈忠恒没有关系;第二,2016年1月28日,在派出所民警参与下,陈忠恒写下承诺书,双方约定结付的是2015年4月12日光大会展及又一城账款的四分之一,承诺书确认被告陈忠恒、陈忠平、贺建华与杨海君四人对账后,各自承担四分之一账款,对另三人的账款不承担责任;第三,陈忠恒依约履行了四分之一的账款,于2016年2月5日在派出所按约交付了35万元(30万元通过银行抵押贷款取得,加上5万元现金),履行了承诺书的双方约定。最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另外,陈忠恒没有参与光大后五天以及曲阳特卖,也没有出具过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承诺,这部分货款也不同意支付。
被告陈忠平辩称,确实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同意支付货款,但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关于曲阳和光大后五天的特卖,是陈忠平和贺建华参与的,愿意支付,但没有结账,对金额不认可。
被告贺建华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海君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被告陈忠平系被告陈忠恒之兄。2015年,原告与被告阅霖公司约定,原告在阅霖公司承办的折扣馆中设置专柜销售产品,原告在活动时间内的营业款由阅霖公司统一收取,采用专柜结款方式,双方完成对账后,阅霖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原告。2015年1月1日至同月31日,阅霖公司在百联又一城项目中收取原告展销品牌营业款10,815元,货款至今未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2日,阅霖公司在光大会展项目中收取原告展销品牌的货款288,150元,但阅霖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阅霖公司在曲阳折扣馆收取原告展销品牌的货款7380元,2015年4月24日至同年4月28日,阅霖公司在光大会展五天项目中收取原告展销品牌的货款19,765元,前述两笔货款阅霖公司至今未付。与原告类似情况的供应商共涉及约40余人。
2016年1月28日,供应商催讨货款的过程中与陈忠恒等人发生纠纷至派出所,被告陈忠恒、贺建华、杨海君出具承诺书。其中陈忠恒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关于2015年光大的应结款,我愿意承担其中四分之一,具体的金额根据其余股东一起在账目理清楚以后,在2016年2月3日前付清四分之一。本人愿意承担应结款的四分之一,其余下的四分之三与本人无关,包括百联又一城账目应结款的四分之一”。被告贺建华、杨海君共同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光大特卖从2014年7月13日到2015年4月12日亏损款(具体数字合伙人4人确认后定)承担四分之一,同时包括2015年百联又一城帐。具体数字出来后(供应商未结款)本人承诺拿四分之一的现金结账,时间2016年2月3日,其余四分之三未结账款,本人概不负责。”
2016年2月3日,被告陈忠平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光大特卖从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包括又一城帐,亏损总账(具体数字合伙人4人确认后)本人承诺承担四分之一责任。其余四分之三与本人概不负责。所欠供应商四分之一结账款于2016年3月底起至6月份每月逐步付清:总金额35万元”。
2016年2月5日,被告陈忠恒拿出35万元(原告认为该35万元系陈忠恒与陈忠平各自拿出17.5万元),贺建华、杨海君各自拿出17.5万元(共70万元)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在派出所的主持下,包括原告在内的供应商按比例领取了属于自己的部分货款,原告领取了136,300元,尚有189,810元(包含百联又一城、光大后五天项目及曲阳特卖)货款仍未收到。
2016年2月9日,被告贺建华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供应商结算,并制作“光大2至4月份应结账明细”一份,确认阅霖公司共欠所有供应商货款1,479,380元。原告已收到货款136,300元。(审理中,被告陈忠恒、陈忠平、杨海君均对该份结账明细表示确认)。同日,被告杨海君、贺建华、陈忠平出具承诺书(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光大特卖(15年2.1-4.12日)供应商余款,4股东现确认2016年5月1日-6月30日时间段结清。如四股东有其中一股东失信,有失信者承担自己责任”,陈忠平在该份承诺书落款处代陈忠恒签名(诉讼中,陈忠恒对陈忠平的代签行为不予确认)。
2016年,阅霖公司及贺建华与原告结算,确认光大五天项目及曲阳特卖项目应结原告货款为19,765元及7380元。
原告催讨货款未果,遂涉讼,并为此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596.55元。
诉讼中,被告陈忠平表示,2016年2月5日当天,其拿不出钱来,所以没有向供应商付过钱,弟弟陈忠恒拿出的35万元是陈忠恒个人向各供应商履行的,本案中,实际上陈忠恒已经履行完了付款义务,所以陈忠平愿意支付原告诉请标的二分之一的金额。原告表示,如果法院根据事实及证据认定35万元是陈忠恒一人支付的,则同意向被告陈忠恒主张的应付款项变更为由陈忠平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光大2-4月份应结账明细、被告陈忠恒出具的承诺书、被告贺建华及杨海君出具的承诺书(2016.1.28)、被告陈忠平出具的承诺书(2016.2.3)、被告杨海君、贺建华、陈忠平出具的承诺书(还款计划2016.2.9)、光大后五天应结款账单、曲阳折扣馆应结款账单、贺建华出具的证明、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光大会展中心(不含后五天)及百联又一城项目中,被告阅霖公司共欠原告162,665元货款未付,其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贺建华、杨海君各支付前述货款四分之一的诉讼请求,被告贺建华、杨海君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费,被告贺建华、杨海君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阅霖公司、陈忠平、陈忠恒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不予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忠恒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此,陈忠恒抗辩,其已经在2016年2月5日支付35万元,履行了承担总账四分之一的义务,因结账时为估算,尚有总账的四分之一(约一万余元)其确实未付,愿意对全体供应商支付,而不是针对原告一人。原告主张四被告各自对每个供应商承担四分之一的付款责任,且35万元系陈忠平、陈忠恒二人各自支付17.5万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陈忠平在诉讼中自认其从未按照承诺书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且表示愿意承担未付货款金额的二分之一,在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陈忠平自认事实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前述35万元应系陈忠恒一人支付。诉讼中,原告表示,如法院认定35万元系陈忠恒一人支付,则同意向被告陈忠恒主张的应付款项变更为由陈忠平承担,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被告陈忠平也表示愿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至于陈忠恒提到的1万余元未付款,应由其与被告陈忠平、贺建华、杨海君以及其他供应商另行结算,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光大后五天及曲阳特卖项目的货款,阅霖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陈忠恒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贺建华表示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三分之一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忠平表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但未对过帐,金额不认可,本院认为,自欠款发生至今已近三年,其一直怠于履行与原告结算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贺建华与原告的结算结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19,765元及738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陈忠恒对前述金额承担三分之一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阅霖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鲍亚琴支付货款189,810元;
二、被告陈忠平对被告上海阅霖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90,380.8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贺建华对被告上海阅霖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49,714.5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杨海君对被告上海阅霖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40,666.3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三、被告贺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鲍亚琴赔偿律师费损失2649.1元;
四、被告杨海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鲍亚琴赔偿律师费损失2649.1元;
五、驳回原告鲍亚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6元、公告费用690元,合计499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阅霖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陈忠平承担二分之一(2498元)的共同付款责任,被告贺建华、被告杨海君各自承担四分之一(1249元)的共同付款责任,各被告所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美娟
书记员:李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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