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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交平与许本富、袁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鲍交平,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本富,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被告:袁刚,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
  第三人:上海咸美顿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金湖路XXX号XXX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袁刚,总经理。
  两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峰,男。
  原告鲍交平与被告许本富、袁刚、第三人上海咸美顿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咸美顿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两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交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第三人损失人民币3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维权费用3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共同出资设立咸美顿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66万元,被告袁刚出资68万元,被告许本富出资66万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被告袁刚,监事为被告许本富。第三人咸美顿公司经营期间,于2014年9月29日从案外人北京南权天晟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南权公司)通过转让获得商标注册号为XXXXXXX的“咸美顿”商标,并依法在国家商标总局办理转让手续。原告在2016年10月份登录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该商标时,发现该商标被许本富转让到了案外人捷仑堡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捷仑堡公司)。被告许本富对私自转走第三人商标的行为予以承认,但拒绝归还。被告袁刚声称没有同意转让,不知道被告许本富如何操作转让的,并称咸美顿公司的公章等证照控制在被告许本富的手上。原告通过查询上海工商局网站得知,两被告均是捷仑堡公司的股东,并且被告许本富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经营范围与第三人咸美顿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对两被告违反忠实、勤勉、竞业禁止等法定义务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经多次沟通无果后,于2016年11月24日向两被告书面致函,要求自动纠正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敦促其履行法人机关的职责,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两被告收到函件后,未纠正违法行为,也未提起诉讼,原告为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特依法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为此产生律师费等损失。综上,为维护第三人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许本富、袁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本案的案由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双方的矛盾在于“咸美顿”商标,商标是在2016年8月5日转至第三人名下,第三人从2016年8月6日开始获得商标的所有权,产生了在第三人处开始使用的使用价值,但是第三人从2016年9月开始在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的房子已经到期,公司停业,两被告和原告就把公司分了,决定不开了。由于商标申请流程比较复杂,到8月才转至第三人名下。商标使用的话需要一个使用期间和使用场所,但是转至第三人名下的时间来看并未产生使用价值,从原告诉请赔偿3元来看也是并未产生使用价值。2.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第三人的三个股东在经营期间实际上是在侵犯了别的公司的商标权,如果本案判决下来的话可能要对其他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原告诉请是在损害第三人利益。3.就第二项诉请,如果侵权成立或者双方在股东章程中约定的话是可以根据法律或者约定处理,虽然未进行工商变更,但是三个股东在2013年已经将公司进行分解,也各自开设了新的公司。当时两被告提到要把咸美顿公司注销掉,由于原告是财务掌握了印章等,所以未进行注销。原告对外以咸美顿名义销售产品,导致客户以为第三人公司仍在经营就将款项打至第三人账户。现在商标在许本富新开的公司名下,但是原告仍在使用该商标,所以在广州法院递交了材料起诉了本案原告。
  上海咸美顿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述称,与两被告意见相同。
  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反驳称,咸美顿商标实际上是第三人公司成立之前三名股东已经确定的商标名称,委托了南权公司先注册,在商标转到第三人名下之前,2011年至2014年期间第三人就一直在做市场推广,花了几百万来推销咸美顿品牌。现在两被告将咸美顿商标转到了他们新成立的公司名下,可见商标是有价值的。
  经开庭审理查明,咸美顿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股东为袁刚、鲍交平、许本富,法定代表人袁刚,公司监事许本富。公司经营范围:生产加工制冷设备、机电设备及配件、不锈钢制品、环保设备。咸美顿公司《章程》第十章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其中第四十条约定,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2014年7月30日,案外人南权公司与第三人咸美顿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交商标转让申请,转让标的为第XXXXXXX号“咸美顿”商标。2015年6月21日,商标局核准第XXXXXXX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咸美顿公司自当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2016年7月27日,第XXXXXXX号“咸美顿”商标转让至捷仑堡公司名下。咸美顿公司在出让商标时,未收取对价。
  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袁刚、许本富以及第三人咸美顿公司寄送《关于敦促公司法人机关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函》,提出“咸美顿”商标转让给捷仑堡公司侵害了公司和原告的利益,要求两被告依法履职,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函件经EMS快递妥投。
  另查明,捷仑堡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股东为袁刚、许本富、刘广伦,法定代表人许本富。公司经营范围:制冷设备及配件设计、生产、维修及销售;暖通设备、通风设备、净水设备、机械设备、水处理设备、清洗设备等。
  再查明,原告为提起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4,500元、住宿费623元、交通费7,583元。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档案信息、《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网信息、函件、EMS快递面单、投递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机票、差旅费票据,以及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当事人对于涉案“咸美顿”注册商标是否有价值存有争议。原告主张,2011年至2014年期间,第三人就一直在做咸美顿品牌的市场推广,当时也委托了南权公司去注册“咸美顿”商标,所以之后商标才会转让至第三人名下,现在两被告将“咸美顿”商标转到了他们新成立的公司名下,可见商标是有价值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人自2011年开始为推广宣传“咸美顿”商标和产品,参加广州、上海的大型会展而制作的宣传册和各类产品使用手册、保修卡、合格证等证据一组;2.第三人参加上海、广州国际酒店用品会展和烘焙用品会展时的照片一组;3.第三人的销售送货单以及证人证言一组;以上证据均可证明第三人推广“咸美顿”商标的事实。
  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咸美顿公司成立后没有正式经营,也没有使用过“咸美顿”商标,系争商标没有任何价值。
  审理中,为确定涉案商标的价值,本院依法委托上海集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简称集联公司)对“咸美顿”商标进行评估。集联公司回复本院:因商标评估不仅需要对商标现行使用状况了解,还需取得商标形成的历史成本数据、现有产品市场销售数据,该信息及数据由商标所有权人配合评估公司提供,但集联公司多次联系咸美顿公司员工夏永峰,对方均未给到明确答复是否能够提供上述资料,之后又无法联系到夏永峰,故集联公司在现有条件下无法实施评估程序,且也不能有效的给出合理的评估价,因此申请撤销此次委托评估项目。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必须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首先,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其次,公司股东已经履行了前置程序的要求,即股东要求公司起诉,而公司不予起诉,股东要求监事或监事会起诉,而监事或监事会也不予起诉;再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或者违反章程的行为,已经给公司造成损失;最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向公司履行赔偿义务,而不是向提起诉讼的股东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作为咸美顿公司的股东,具备起诉资格,且在起诉前,其已向公司及公司监事许本富发送书面请求,要求对方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咸美顿公司及监事许本富在收到书面请求后并未起诉,故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院认为,被告袁刚及许本富,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所有权属于咸美顿公司的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两人持股的案外人捷仑堡公司,明显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至于两被告提出的系争“咸美顿”商标并无任何商业价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未经股东会决议就将商标转让至捷仑堡公司名下的行为本身,就与两被告陈述的商标不具有商业价值的主张相矛盾,且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咸美顿”商标转到捷仑堡公司后,原告仍在使用该商标,所以捷仑堡公司已经就此起诉了本案原告。此外,在本院委托集联公司对系争商标进行评估时,两被告及咸美顿公司并未配合提供评估所需的信息、数据及材料,致使商标评估无法进行。综上,本院认为,系争“咸美顿”商标具有商业价值,两被告的行为给咸美顿公司造成了损失。关于损失金额,本院认为,商标的注册、展期等均需支出费用,现原告仅主张两被告向咸美顿公司赔偿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在公司及监事未能履职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费用总金额为3万元,但其提供的凭证反映的费用为:律师费14,500元、住宿费623元、交通费7,583元,合计22,706元,本院对该部分金额均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本富、袁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三人上海咸美顿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损失3元;
  二、被告许本富、袁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交平为提起诉讼支出的费用22,706元;
  三、驳回原告鲍交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83元,由被告许本富、袁刚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才良

书记员:沈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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