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其中,男,195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款,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双喜,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王国强,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陶粉珍,女,193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鲍其中与被告戴双喜、王国强、陶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户籍所在地属静安区为由,诉至我院。本院在受理后经查,根据原、被告抵押借款合同管辖约定,可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或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合同披露签约地为杭州市上城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因履行该合同或者处置抵押房产发生争议时,双方一致同意可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或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披露该合同签于“杭州市上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沈 联
书记员:王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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