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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华燊与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浩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鲍华燊,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浩球,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雁,男。
  原告鲍华燊诉被告陆浩球、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上海XX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华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被告陆浩球、被告国任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华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57,797.35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每天20元×7天)、误工费90,000元(每月10,000元×9个月)、护理费9,680元(每月2,420元×4个月)、营养费4,800元(每天40元×120天)、伤残赔偿金136,068元(每年68,034元×20年×0.1)、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陆浩球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20时01分许,被告陆浩球驾驶牌号为沪BSXXXX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龙东大道进华东路西约150米处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浩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被告陆浩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陆浩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案外人上海XX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肇事车辆系由被告陆浩球挂靠在案外人上海XX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本起事故由于被告陆浩球驾驶不当造成,与案外人上海XX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无关,故同意由被告陆浩球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现金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国任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国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赔偿限额已用尽,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20时01分许,被告陆浩球驾驶牌号为沪BSXXXX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龙东大道进华东路西约150米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陆浩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左腓骨干骨折、颈部挫伤、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共产生医疗费57,222.3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018年11月3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鲍华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肱骨中下段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经临床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含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1.牌号为沪BSXXXX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上海XX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2.2018年12月10日,福建省XX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从2017年1月15日到2018年4月25日在上海大名城唐镇D-04-07地块项目上班,担任钢筋班组代班,工作地址为顾唐路与唐龙路交叉口,原告自2017年1月15日到2018年4月25日居住在公司项目部,项目部提供包住。该公司又出具工资证明,内容为原告工资约1万元至1.2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含二期)45,000元、护理费(含二期)9,600元、营养费(含二期)3,600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4,500元作为赔偿范围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确认被告陆浩球垫付现金13,000元、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垫付现金10,000元,同意对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陆浩球提交的收条、转账凭证及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与过错程度进行认定,被告陆浩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国任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陆浩球赔偿。两被告已经垫付的款项应予抵扣。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各项赔偿项目,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含二期)45,000元、护理费(含二期)9,600元、营养费(含二期)3,600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4,5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于法不悖,自可准许。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就医治疗产生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以及原、被告的意见,医药费金额确认为57,222.3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系为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可获赔的项目为医药费57,22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含二期)45,000元、护理费(含二期)9,600元、营养费(含二期)3,600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500元,合计207,562.38元,应由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3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300元);余额部分中的82,762.38元由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律师费4,500元由被告陆浩球赔偿,该款项与被告陆浩球垫付的13,000元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陆浩球垫付款8,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华燊120,3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300元);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华燊82,762.38元;
  三、被告陆浩球应赔偿原告鲍华燊律师费4,500元,该款项与被告陆浩球已垫付的13,000元相抵扣后,原告鲍华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浩球垫付款8,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2元,减半收取计2,911元,由被告陆浩球负担2,206.50元,原告鲍华燊负担70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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