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印军,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被告:周新明,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鲍印军与被告周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印军、被告周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9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714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2100元。截止至2018年11月份,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仅偿还借款12200元。按约定截止至2018年11月份被告已有15100元借款逾期未还,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导致原告收回借款存在重大风险,所以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全部借款59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鲍印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7年11月14日借条1份;
2、微信转账记录1份7页。
被告周新明辩称:我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71400元,我只承认向原告借款累计22150元。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记载的借款22150元我认可,我已经还款12000元,其中微信转账9900元,还现金2100元,我只同意再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至于2017年11月14日的借条,是我为应付原告父亲而出具的,借款实际并未发生。
被告周新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微信转账记录1份7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14日被告周新明为原告鲍印军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内容为:“今鲍印军借给周新明人民币714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共34个月,每月12日向鲍印军支付人民币2100元整。……借款人:周新明。被借款人:鲍印军。借条出具时间:2017年11月14日。”
2、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原告鲍印军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周新明转款22150元。
3、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被告周新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鲍印军还款9900元;被告周新明还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向原告鲍印军还款2100元。两项还款合计12000元。原告鲍印军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截止目前被告周新明还款12200元。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民事主体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重要债权凭证。就本案而言,被告周新明于2017年11月14日为原告鲍印军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周新明向原告鲍印军借款714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2017年11月14日的借条,是被告为应付原告父亲而出具的,借款实际并未发生”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每月12日向鲍印军支付人民币2100元”,故截止2018年12月12日被告周新明累计应向原告鲍印军偿还借款25200元,其余借款46200元未到还款期限。原告鲍印军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周新明已经还款1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周新明应立即偿还原告鲍印军借款13000元[25200元-12200元=13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已到期的借款13000元,其余未到期的借款462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鲍印军借款人民币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鲍印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2.5元,减半收取666.25元,由原告鲍印军承担600元,由被告周新明承担6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炳生
书记员: 马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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