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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陈某某与孟某某、韩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稷森,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鲍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孟某某、韩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玉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系争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作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0万元出售给原告,被告承诺于2019年5月底前涤除系争房屋上的抵押,双方于2019年9月15日前签署网签版买卖合同,之后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140万元,剩余房款49万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6月20日支付,其余房款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因被告未能按约涤除抵押,故双方商定应于2019年6月20日支付的房款由原告暂时扣留45万元,被告并保证后续买卖合同能够正常履行。2019年8月3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涤除抵押,且系争房屋上还存有奉贤法院及嘉定法院的查封,故交易无法进行。原告为完成过户,已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并注销抵押,同时代被告归还了债务并解除查封。目前,系争房屋具备交易条件,被告应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基于以上情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同意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系争房屋登记为孟某某、韩某所有。2019年3月13日,鲍某某、陈某某(乙方、买受方)与孟某某、韩某(甲方、出卖方)及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价270万元;乙方为表示购买诚意,须支付意向金10万元,待甲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后,意向金转为定金。当日,鲍某某、陈某某(乙方、买受方)与孟某某、韩某(甲方、出卖方)经居间方促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其中约定:系争房屋总价款270万元;首期房款140万元,2019年6月20日前交房,乙方再行支付甲方房款49万元,剩余房款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双方同意于2019年9月15日前往居间方处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于2019年10月底前赴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过户。双方另补充约定:交易过户所产生的税费及中介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承诺此房共有抵押贷款140万元,共抵押两次,乙方陪同甲方还贷,双方约定于2019年5月底还清贷款并注销抵押;甲方已知乙方社保2019年8月底满五年;甲方承诺赠送空调三台、热水器、大衣柜两个、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餐桌餐椅一套及窗帘;乙方于2019年9月底前付清首付款。当日,鲍某某通过居间方向孟某某支付10万元。
  签约后,鲍某某于2019年3月19日、3月21日、3月23日、4月12日分别向孟某某转账支付购房款75万元、20万元、20万元、15万元,孟某某与韩某均出具了对应的收款收据。此外,韩某与孟某某认可,曾向鲍某某借款18万元,后归还了14万元,剩余4万元视为购房款。
  2019年5月7日,鲍某某(乙方)与孟某某、韩某(甲方)签订《房屋交接书》,确认自当日正式履行交房手续,同时约定,因交房前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交房之后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
  又查明,2019年4月23日,系争房屋因(2019)沪0120民初5972号案件被奉贤区人民法院查封。2019年8月3日,孟某某、韩某书面告知鲍某某、陈某某,系争房屋被法院查封,且银行贷款也未还清,故无法按约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正式合同及过户,具体履行时间暂时无法确定。2019年9月9日,系争房屋又因(2019)沪0114执2042号案件【原审案件为:(2018)沪0114民初4043号】被本院轮候查封。
  2019年11月28日,鲍某某代孟某某向本院(2019)沪0114执2042号案件支付款项4万元。2019年12月5日,鲍某某以现金方式向韩某支付房款18万元。2019年12月16日,鲍某某向(2019)沪0120执8630号案件【原审案件为:(2019)沪0120民初5972号】的申请执行人支付20万元。2019年12月18日,鲍某某代孟某某结清银行贷款781,569.95元。孟某某、韩某均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相应金额的房款。以上,鲍某某共计支付房款2,641,569.95元。
  再查明,1、至2019年10月,鲍某某在本市累计缴纳社保61个月。鲍某某、陈某某为夫妻关系,非上海户籍。目前其二人名下在本市无房屋登记信息,均表示符合本市购房政策。2、剩余房款58,430.05元,买卖双方一致确认于系争房屋过户至鲍某某、陈某某名下十日内支付。3、本院依鲍某某、陈某某申请查封了系争房屋,目前系争房屋上仅有本案查封。
  本院认为,鲍某某、陈某某与孟某某、韩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鲍某某已支付房款144万元,孟某某、韩某亦将系争房屋交付于鲍某某。系争房屋上设定有银行抵押,同时因孟某某的其他纠纷,系争房屋被本院及奉贤区人民法院查封。鲍某某后代孟某某偿还了银行贷款及其他欠款,相应查封随后即被解除,抵押登记也被注销。目前,系争房屋上不存在限制过户的障碍,且孟某某、韩某亦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对鲍某某、陈某某要求过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房款58,430.05元,双方一致确认于系争房屋过户至鲍某某、陈某某名下十日内支付,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鲍某某、陈某某办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玉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鲍某某、陈某某名下;
  二、原告鲍某某、陈某某应于上述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后十日内向被告孟某某、韩某支付剩余房款58,430.05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5,040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雯雯

书记员:李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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