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士全,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唯,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丛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龙,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士全与被告上海丛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士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唯、被告上海丛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龙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报请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士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1月8日起至被告处工作(当时被告处于筹备期,被告于2006年5月8日成立),主要从事送件工作,包括送飞机票、各类文件等,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周一至周五工作,周六、周日休息,工作时间为9:00-17:45,中午有吃饭时间,被告不进行考勤。原告无专门的办公座位,原告不送件时就在被告处待命。原告一般不请假,仅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请过两次病假,每次两天。因原告很少请假,故被告未因原告请假扣减其工资。原、被告通过口头方式约定原告月工资,原告月工资从最初的1,500元上涨至离职前的3,000元。被告最初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2017年12月31日,被告称其即将搬家,不需要原告去上班,故辞退了原告。原告最后工作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丛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并无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被告系从事机票预订的公司,原告自2006年(被告成立前)即与被告口头约定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由原告承揽送机票、取件等业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称定点上下班并无依据,原告大多数时候会在被告公司所在办公场所楼下的物业处闲聊,并不在被告场所待命。被告需要原告送件时即拨打原告电话。在长达十余年的合作中,被告从未因原告生病而扣减工资,由此可知双方系承包关系。2017年11月、12月,原告工作量减少,但是被告仍按约定向其发放劳务费,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直至2017年12月31日。现原告主张的确认双方2006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已过仲裁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成立日期为2006年5月8日。2017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在职证明》载明:“姓名:鲍士全,性别:男……工作单位:上海丛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职务:外勤,该员工在职期间工作踏实、负责、敬业。由于本公司搬迁,该员工于2017年12月31日离职。特此证明”。被告在该《在职证明》上加盖公章。双方在仲裁时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7年12月31日。
2010年7月至2017年9月,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妻秦似春大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
中国工商银行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发送的短信载明:“秦似春(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妻)已于5月18日向尾号为8559的工行账户汇入3,000元。秦似春留言:4月工资。”
审理中,原告称,自2006年1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由最早的1,500元上涨至离职前的3,000元;被告最初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被告称,原告称要找工作,需证明其并非闲杂人员,请求被告开具《在职证明》,被告从帮忙的角度考虑为其开具了《在职证明》,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秦似春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其在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时误以为该款项系工资,故在留言中注明为工资。
2018年1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1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27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287号裁决书,认为因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才申请仲裁,故其请求确认200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29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裁决:一、确认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陈述,被告系从事机票预订的公司,原告自被告筹备时起就为被告提供送件服务,被告每月按期支付原告费用。双方在仲裁时均陈述,原告为被告提供送件服务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称,双方系劳务关系。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于被告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供的劳动系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接受被告的安排从事送件工作并从被告处领受劳动报酬,且被告出具的《在职证明》载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职务为外勤,且仲裁裁决后,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视为其认可双方于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双方亦确认原告于被告成立之前即为被告提供送件服务,且在2006年5月8日(被告成立之日)至2017年1月29日期间与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的工作模式相同,加之,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受时效限制,故对被告所称原告请求确认双方2006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双方自2006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该诉请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该诉请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鲍士全与被告上海丛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2006年5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丛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君
书记员: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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