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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士奎与杨阳、周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鲍士奎,男,1978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阳,男,198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周琼,女,1988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鲍士奎与被告杨阳、周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士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同);2、两被告偿付原告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014年12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然,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故涉讼。
  被告杨阳、周琼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也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即2018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阳、周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鲍士奎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杨阳、周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鲍士奎以400,000为本金自2018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杨阳、周琼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纪梅

书记员:胡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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