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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与王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鲍某某,女,56岁
被告王淑华,女,66岁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王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淑华与李义清(已死亡)系夫妻关系。在李义清生前同王淑华婚间承包友谊县九分场机关食堂,因缺少资金,于2005年曾向原告借款,后于2005年1月31日结清欠款,仍欠原告5000.00元利息。后又因缺少资金于2006年3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均推拖不还。故诉至友谊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并承担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诉讼中因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表示主张利息5000.00元,自动放弃其余利息追偿权。

本院认为,被告王淑华丈夫李义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的行为,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淑华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鲍某某欠款人民币25000.00元,利息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00元,减半收取782.50元由被告王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晶

书记员:冯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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