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鲍小军、汝云云与秦锁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鲍小军
汝云云
鲁晓平(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祁雪娟(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秦锁锁
闫静
刘民利(陕西渭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张方华

原告鲍小军,男,汉族,住富平县留古镇。
原告汝云云,女,,汉族,住富平县留古镇。
委托代理人鲁晓平,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祁雪娟,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锁锁,男,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新兴街道办。
委托代理人闫静,女,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民利,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杜化路与东风街什字西南角杜化商业中心楼四层。
负责人惠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方华,男,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向阳南街,系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鲍小军、汝云云与被告秦锁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小军、汝云云委托代理人祁雪娟、鲁晓平、被告秦锁锁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静、刘民利、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小军、汝云云诉称,2014年4月30日13时许,原告汝云云乘坐原告鲍小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省道与关中环线三叉路口处时,与被告秦锁锁驾驶的陕EY174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二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锁锁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鲍小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汝云云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鲍小军医疗费54285.7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14784.71元。2、被告赔偿原告汝云云医疗费50368.6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0318.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52895.58元。3、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锁锁辩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已赔付二原告的医疗费在赔偿时应扣除,二原告的误工费过高,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该有医疗机构的建议,对此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二原告伤情较轻不予支付,且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鉴定费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险,按规定应该扣除15%的免赔率,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秦锁锁答辩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
原告鲍小军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鲍小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信息以及户口登记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宣布交通事故认定记录,证明在2014年4月30日的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鲍小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锁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以及该责任认定书已于2014年5月7日送达双方。3、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历两份、每日用药清单两份以及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渭南市第二医院、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情况、住院天数、用药情况、医嘱加强营养以及医疗费花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经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委托,由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天数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5、原告子女鲍叶倩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夫妻生育子女一人,鲍叶倩,于2011年3月24日出生,现3岁。6、被告秦锁锁的驾驶证以及陕EY1742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陕EY1742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员信息以及所有权登记情况.7、保单两份,证明陕EY1742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以及一份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汝云云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汝云云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信息以及户口登记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宣布交通事故认定记录,证明在2014年4月30日的本次交通事故中,鲍小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锁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以及该责任认定书已于2014年5月7日送达双方。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每日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渭南市第二医院、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情况、住院天数、用药情况、医嘱加强营养以及医疗费花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经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委托,由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误工天数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5、原告子女鲍叶倩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夫妻生育子女一人,鲍叶倩,于2011年3月24日出生,现3岁。6、被告秦锁锁的驾驶证以及陕EY1742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陕EY1742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员以及所有权登记情况。7、保单两份,证明陕EY1742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以及一份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秦锁锁质证:对证据4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产生,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因原告在诉状中放弃该诉请,对此不予赔偿,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二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鉴定过高,同意认可二人后续治疗费各10000元,对护理期限不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秦锁锁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渭南市第二医院农业银行刷卡付费票据两张,证明被告给原告鲍小军预付医疗费4520元。2、渭南市中心医院农业银行票据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汝云云预付医疗费5595.45元。3、渭南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十三张,证明被告给原告汝云云支付医疗费4336.4元。4、渭南市第二医院门诊票据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鲍小军支付医疗费1360元。5、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共预付11000元。6、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20急救费200元。7、保单两份,证明投保情况。
原告鲍小军、汝云云质证:对证据1、2、3、4、5、7、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无正式票据不认可,因原被告双方经核对,被告秦锁锁给二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5000元及门诊票据5696.4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只承担医疗费票据上记载的数字,汝云云门诊票据中的名字错误,田市医院的票据系5月4日,两伤者正在医院治疗中,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锁锁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鲍小军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汝云云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鲍小军的医疗费5554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予以认定。对原告鲍小军诉请的营养费一节,在渭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时因无医嘱,对在该医院住院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对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时,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应予支持。故原告鲍小军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对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8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不持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一项鉴定不予认可认为其过高,主张后续治疗费在10000元内,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对该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定。原告鲍小军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3006元(650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鲍小军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认定。其护理、误工均按照每天80元计算,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天数计算,其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为9600元(80元/天×120天)。对原告鲍小军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鲍小军伤残等级较轻,也未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鲍小军的各项损失为103031.71元。原告汝云云的医疗费为5450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予以认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9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不持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一项鉴定不予认可认为其过高,主张后续治疗费在10000元内,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对该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定。原告汝云云残疾赔偿金为40318.6元(6503元/年×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100元。原告汝云云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予以认定。其护理、误工均按照每天80元计算,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天数计算,其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为9600元(80元/天×12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421.08元(5724元/年×(18-4)年×31%÷2人]。原告汝云云各项损失为144644.81元。因该起事故有二个伤者,故对二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事故车未投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5%的免赔率,扣除的部分由被告秦锁锁承担。履行时扣减被告秦锁锁支付给二原告的医疗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鲍小军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5806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鲍小军下余医疗费5054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67225.71元的70%的85%即39999.3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汝云云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403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21.08元,共计77639.68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汝云云医疗费4950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共计67005.13元的70%的85%即39868.1元。
五、被告秦锁锁赔偿原告鲍小军各项7058.7元、原告汝云云各项损失7035.5元。
六、鉴定费6400元,由被告秦锁锁承担4480元。
以上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扣减被告秦锁锁已经支付二原告费用20656.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秦锁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锁锁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鲍小军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汝云云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鲍小军的医疗费5554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予以认定。对原告鲍小军诉请的营养费一节,在渭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时因无医嘱,对在该医院住院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对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时,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应予支持。故原告鲍小军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对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8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不持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一项鉴定不予认可认为其过高,主张后续治疗费在10000元内,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对该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定。原告鲍小军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3006元(650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鲍小军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认定。其护理、误工均按照每天80元计算,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天数计算,其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为9600元(80元/天×120天)。对原告鲍小军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鲍小军伤残等级较轻,也未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鲍小军的各项损失为103031.71元。原告汝云云的医疗费为5450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予以认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9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不持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一项鉴定不予认可认为其过高,主张后续治疗费在10000元内,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对该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定。原告汝云云残疾赔偿金为40318.6元(6503元/年×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100元。原告汝云云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予以认定。其护理、误工均按照每天80元计算,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天数计算,其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为9600元(80元/天×12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421.08元(5724元/年×(18-4)年×31%÷2人]。原告汝云云各项损失为144644.81元。因该起事故有二个伤者,故对二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事故车未投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5%的免赔率,扣除的部分由被告秦锁锁承担。履行时扣减被告秦锁锁支付给二原告的医疗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鲍小军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5806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鲍小军下余医疗费5054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67225.71元的70%的85%即39999.3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汝云云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403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21.08元,共计77639.68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汝云云医疗费4950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共计67005.13元的70%的85%即39868.1元。
五、被告秦锁锁赔偿原告鲍小军各项7058.7元、原告汝云云各项损失7035.5元。
六、鉴定费6400元,由被告秦锁锁承担4480元。
以上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扣减被告秦锁锁已经支付二原告费用20656.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秦锁锁承担。

审判长:王莉红

书记员:高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