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廷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昌,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伟光。
原告鲍廷皎与被告上海金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廷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廷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被告因经营所需而向原告借款。同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年,从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之日起计算;借款1次提供,合同签订后原告在3日内打款;年利率为无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在3日内一次性还款。当日,原告转账向被告交付了430,000元,另外70,000元以现金方式当日交付被告,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该款用于被告发放员工工资。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金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及银行流水、现金收据等证据,本院当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则被告理应按约还款,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鲍廷皎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上海金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廷皎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5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5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映红
书记员:张霜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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