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同,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2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同、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71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900元;2、超出部分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4日7时08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皖NPXXXX小型汽车,在上海市松江区境内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原告车损、人伤。原告伤后救治于松江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右第一掌骨骨折。后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给予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的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核实,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相应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皖NP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冯某某的驾驶证逾期4个月未换证,应属于无证驾驶,故不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其中一张金额为180.50元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医疗费中需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80元及非医保部分费用。误工费认可7,440元(每月2,480元,计算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0元(每天20元,计算9.5天);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车损未经定损,不予认可;衣物损认可200元;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当事人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皖NP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为19,531.9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80元)。
2018年12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2月28日,该公司出具沪枫林[2018]三鉴字第1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鲍某某之损伤酌情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了鉴定费900元。
被告冯某某的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自2012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7日止。本起事故发生于2018年7月14日。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就诊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皖NP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冯某某在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且事发后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应属无证驾驶。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关于被告冯某某事发时系无证驾驶、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9,531.91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事发后住院9.5天,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元。
3、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30天,确定为900元。
4、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40元/天,计算30天,确定为1,200元。
5、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损失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故本院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误工费损失,结合鉴定意见,确认误工费损失为7,440元。
6、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对于车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修理费发票,本院确认为500元。
8、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
9、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10、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33,061.91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440元、车损5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200元,计19,540元。其余医疗费9,53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13,521.91元,由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某某19,540元;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某某13,521.91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0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59元(已付),被告冯某某负担3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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