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改萍,女,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应路,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旭,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锋,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改萍与被告徐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鲍改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应路、被告徐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改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很快还钱。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100,000元给被告。2016年底,被告对上述借款向原告补写一张借条,并承诺于2017年9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借3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承诺每月还款10,000元,之后被告累计归还共计30,000元后再也没有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旭辩称,其借原告300,000元是事实,是用来做生意,同时其也向其他朋友借了钱。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只归还了30,000元,剩余借款被告肯定是要还的,但是目前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6日、10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300,000元。2017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的借条,言明:本人徐旭于2016年8月从鲍改萍处借得300,000元,用于浪淘沙汽车美容会所的资金筹备,须于2017年9月1日一次性归还。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30,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鲍改萍借款270,000元;
二、被告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改萍逾期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被告徐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蒋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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