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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与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鲍某某
唐某某
李某某
王红奎

原告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红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李某某、王红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汤原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姜源泉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李某某、王红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在我处借款7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2。
过期按月利率30‰计息。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一直未付。
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借据一份。
用以证明三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
约定2013年4月12日前还款、过期以月利率30‰计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1、三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2、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过期月利率为30‰,虽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5.7525‰的四倍,但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3年3月12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4月12日前还款,过期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
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
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三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70000元、利息693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为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应该及时偿还,未及时偿还应该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
为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过期月利率为30‰,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20‰月利率给付利息,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该项变更请求予以支持;3、三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
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三被告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70000元、利息49000元(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按20‰月利率给付利息,70000元20‰·月35个月),两款合计119000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以20‰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70000元万分之1.75每日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206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1、三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2、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过期月利率为30‰,虽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5.7525‰的四倍,但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3年3月12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4月12日前还款,过期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
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
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三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70000元、利息693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为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应该及时偿还,未及时偿还应该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
为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过期月利率为30‰,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20‰月利率给付利息,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该项变更请求予以支持;3、三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
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三被告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70000元、利息49000元(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按20‰月利率给付利息,70000元20‰·月35个月),两款合计119000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以20‰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70000元万分之1.75每日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2060元由三被告承担。

审判长:姜源泉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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