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
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马宁
原告鲍某。
委托代理人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图书大厦4层。
负责人刘继青,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马宁,单位职工。
原告鲍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龙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之委托代理人戴洪智、被告张某某、被告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鲍某无责任。原告鲍某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鲍某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损失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鲍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损失合计200000元,二项共计320000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再赔付原告鲍某各项损失计款31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鲍某剩余损失122888.47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6900元,被告张某某再赔付原告鲍某各项损失计款105988.47元;
三、驳回原告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期限:上述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972元,原告鲍某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鲍某无责任。原告鲍某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鲍某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损失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鲍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损失合计200000元,二项共计320000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再赔付原告鲍某各项损失计款31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鲍某剩余损失122888.47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6900元,被告张某某再赔付原告鲍某各项损失计款105988.47元;
三、驳回原告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期限:上述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972元,原告鲍某负担121元。
审判长:杨龙瑞
书记员: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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